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2號
TNDM,107,訴,32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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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62
號、107年度偵字第3663號、107年度偵字第3664號、107年度偵
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士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龔士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 審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6年2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 師」之成年男子,藉由「阿水師」引薦加入詐騙集團,並以 其所有蘋果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以 及「阿水師」交付之鴻海廠牌、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行動電話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參與該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聽從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熊大」、「阿志」之指揮。龔士軒即與「阿水師」、「熊大 」、「阿志」以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向附表一之王朝安沈忠明 、王靜慧、李麗娟歐姿妤曾姿敏江詠傑等人施行詐術 ,分工方式乃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與附表一所載之對象,假冒係親友需借款, 或佯稱係客服人員欲協助更改其等購物時誤設之重複扣款設 定云云,使附表一所載對象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附表一 「詐騙款項」欄所載時間,將該「詐騙款項欄」所載之款項 匯入各該指定之帳戶內,龔士軒則依照「熊大」指示,前往 約定地點向「阿志」拿取「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帳戶之提 款卡,並依照「熊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實 際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實際提領款項欄 」所載款項,並依「熊大」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 「阿志」,於一天工作結束再由「阿志」負責交付一天提領 款項之2 %做為報酬。嗣因附表一對象查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朝安沈忠明、王靜慧、李麗娟歐姿妤曾姿敏



江詠傑等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或報請臺灣苗栗 、臺中、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參照)。本件據以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 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 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 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 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 證據。
二、認定附表一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龔士軒對於其因「阿水師」之引薦加入詐騙集團, 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以及「阿水師」交付之0000000000號鴻海廠牌行 動電話做為與集團其他成員間之聯絡工具,由集團成員「阿 志」交付需提領之帳戶提款卡後,再依照「熊大」指示前往 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與「阿志」,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犯行,並取 得提領款項2 %報酬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證據欄所載證人之證 述、書面證據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實有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附表一「實際提領款 項」欄所載款項,即堪認定。
㈡又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除部分集團成員 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另有部分成員負責收集人頭通 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 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亦 有集團其他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款工作(即「 車手」工作),此外,尚有部分成員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 間聯絡之後勤人員,分工方式精細,被告對於一般詐騙集團 分工細緻,並非單純一、二人即可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 被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自應有相當之認知,而 被告對於共同參與附表一犯行之集團成員超過三人乙節並不 爭執,並坦承係藉由「阿水師」介紹參與該集團,復由「阿 水師」負責交付工作機,領款事宜係聽從「熊大」指示,「 阿志」則交付提款卡並向其收取領得之款項、交付報酬,顯 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行為時,參與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為三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附表一 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僅負 責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其中負責撥打電話 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 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熊大」、「阿志」、「阿水 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 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 行為,對於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犯罪結果,自應



共同負責,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各罪,與「熊大 」、「阿志」、「阿水師」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各 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王朝安、編號二被害人沈忠明、 編號三被害人王靜慧匯入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實際提領款項欄」所載時時間分次提款(即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被告非一次領取完畢,而係分次提領),其就同一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行為,係在相同或鄰近地點、密 接時間為之,上開部分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 續犯。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與「阿水師」、「熊大」、 「阿志」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被告提領款項部分,因與本 件論罪科刑之附表一所載被害人均無關,亦與後述本院判決 無罪部分之被害人鄒季恩無關(即與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被害 人均無關,公訴檢察官亦為同上之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5 8頁),起訴書此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在KTV擔任服務生工作,與哥哥 、弟弟共同負擔父親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不思以合法方式營生,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取款工作,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實屬不該,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並審 酌被告參與之次數與金額、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件領取之總款項 及被害人總人數等情,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



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 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 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 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七實際領取之各該款項,取得提款金額2 %之 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以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之工作,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被告上開供述 內容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相符,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應僅取得如附表一「實際提領款項欄④龔士軒犯罪所 得」所載之金額(因被告部分提領之款項高於被害人匯入各 該帳戶之款項,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檢察官起訴之 附表一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故就犯罪所得之部分,均以被 告實際提領款項當中,屬於附表一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 計算基準,按2 %計算,計算後所得金額小數點部分,以對 被告有利之方式均捨去不計),上開報酬自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共犯「阿水師」係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與共犯「阿志」、「熊大」係以阿水師交付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上開二支行 動電話顯屬於被告及共犯,並供本案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業於106年6 月5日另案遭員警查扣,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則上 開二支行動電話既已遭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問題,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龔士軒、綽號「阿水師」、「熊大」、 「阿志」等真實姓名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5月31日23時30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客服人 員,致電向鄒季恩佯稱因網購物品轉帳遭電腦設定錯誤,需 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解除等語,使鄒季恩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許、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 元至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莊惠文郵局帳戶), 同日23時7 分許匯款9,98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龔士軒依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0,000 元、10,000元,於同日22時10分、22時38分、22時59秒,前 往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30,000元、29,000元、30 ,000元、800元,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鄒季恩部分,亦涉嫌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鄒季恩警詢之指述,以及被 害人鄒季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 份、彰化市○○路○段000 號三信銀行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等為證。經查: ㈠被害人鄒季恩於106年5月3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鄒季恩佯稱因其之前網 路購物時電腦操作設定錯誤,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解 除等語,使鄒季恩於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1時24分許、 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莊惠文郵局帳戶,同 日23時7分許匯款9,985元至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業據 證人鄒季恩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2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儲字第1070081083號 函暨莊惠文所有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 24528號函暨彭金秀所有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份等為證(見彰化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5至37頁、第40頁、第42至45頁、第41頁、本院卷第10 1至105頁、第65至70頁;以下就上開案卷簡稱第12812 號偵 卷),是被害人鄒季恩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21時24分許 、21時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莊惠文郵局帳戶, 同日23時7分許匯款9,985元至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等情,即 堪認定。
㈡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 年臺上 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 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 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 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 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 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 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 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 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亦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 頁),故被告所述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 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 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 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 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 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市○○ 路○段000 號三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6年5月31日18時50分3 秒、同日 18時50分15秒、同日18時50分23秒、同日18時51分25秒(見 第128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且依前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4月19日儲字第1070081083號附函之莊惠文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莊惠文郵局帳戶於106年5月31日 18時50分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有提領20,005元、10,0 05元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 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係被告於106年5月31日18時50分 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20,005元、 10,005元之畫面,斯時被害人鄒季恩尚未將其款項匯入莊惠 文郵局帳戶內,顯然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莊惠文郵局帳戶內 款項,與被害人鄒季恩並無任何關係。另依上開莊惠文郵局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之提領紀錄,被害人鄒季恩於10 6年5月31日21時41分匯入29,985元後,該帳戶於同日21時44 分、21時46 分固有提領20,005元、9,005元之紀錄,然檢察 官並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證明被害人鄒季恩上開款 項匯入後係由被告負責領取,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鄒 季恩之分工行為。
②又檢察官復提出被告於106年5月31日在彰化縣○○市○○路 00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 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6年5月31日22時10分24秒、同日22時 11分06秒、同日22時37分19秒、同日22時39分35秒、同日22 時59分11秒、同日22時59分58秒,另於同日23時00分32秒、 同日23時01分34秒在提款機前面為警盤查(見第12812 號偵 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依前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 3日一總營集字第24528號函附之彭金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彭金秀帳戶於同日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59分 01秒、22時59分45秒,有提領30,000元、29,000元、30,000 元、800 元之交易紀錄,故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在上開時地提 領彭金秀第一銀行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係被告於同日 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59分01秒、22時59分45 秒,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00元、29,000元、30,000 元、800 元之畫面,斯時被害人鄒季恩尚未將其款項匯入彭 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內,顯然被告上開時間提領之彭金秀第一 銀行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鄒季恩並無任何關係。另依上開 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之提領紀錄, 被害人鄒季恩於106年5 月31日23時06分52秒匯入9,985元後 ,該帳戶於同日23時13分47秒固有提領10,000元之紀錄,然 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監視器畫面資料,證明被害人鄒季恩上 開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負責領取,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騙鄒季恩之分工行為。
③至被告就被害人鄒季恩部分雖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 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 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 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 莊惠文郵局帳戶於前述106年5月31日21時44分、21時46分提 領被害人鄒季恩匯入款項之人員,以及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 於前述同日23時13分47秒提領鄒季恩匯入款項之人員,即為 被告。
④另依照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固有於106年5月31日18時



50分47秒、同日18時51分35秒,提領莊惠文郵局帳戶20,005 元、10,005元,於同日22時10分16秒、22時38分44秒、22時 59分01秒、22時59分45秒,有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 00元、29,000元、30,000元、800元,除其中同日22時10 分 16秒、22時59分01秒,提領彭金秀第一銀行帳戶30,000元、 30,000元部分,應係前述本院已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七被 害人曾姿敏、編號八被害人江詠傑遭詐騙之款項,其餘款項 係何人匯款及是否他人受騙而匯款,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再者,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68 條訂有明文,縱使被告上開本院附表一以外所提領 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之款項,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之 範圍,本院自無法據以審理,併與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係實際提領被害人鄒季恩款項之車手,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 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 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鄒季恩部分, 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鄒季恩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鄒季恩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詐騙款項 │實際提領款項 │ │ │
│ │害│ 詐 騙 方 式 │①匯款時間 │①提款時間 │ 證 據 │ 主 文 │
│號│人│ │②匯入帳號(銀行別│②提款地點 │ │ │
│ │ │ │ 、戶名、帳號) │③提款金額 │ │ │
│ │ │ │③匯款金額 │④龔士軒犯罪所得 │ │ │
├─┼─┼─────────────┼─────────┼─────────┼─────────┼────────────┤
│ 1│王│龔士軒、綽號「阿水師」、「│㈠ │ │①王朝安106年5月14│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朝│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①106年5月14日19時│ │ 日警詢筆錄(1281│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安│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 49分許 │ │ 2號偵字卷第24至 │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②平鎮郵局、楊文吉│ │ 26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0│ │②龔士軒106年11月 │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14日19時│ 66 │ │ 15日警詢筆錄(12│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42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王│③30,000元 │ │ 812號偵字卷第4至│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朝安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 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傳送訊息向王朝安佯稱急需用│㈡ │①106年5月14日20時│③龔士軒106年12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錢商借新台幣三萬元,使王朝│①106年5月14日20時│ 23分至24分許 │ 11日偵訊筆錄(88│ │
│ │ │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 20分許 │②彰化縣彰化市光復│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49分許及20時20分許,以網路│②平鎮郵局、楊文吉│ 路152號華南銀行 │ 24頁) │ │
│ │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二筆新台│ 000-000000000000│③20,000元、10,000│④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幣30,000元轉帳至右列㈠㈡人│ 66 │ 各1次 │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頭帳戶內,龔士軒再依集團成│③30,000元 │④600元 │ 卷第113至117頁)│ │
│ │ │員指示,在右列時間提領右列│ │ │⑤彰化市光復路152 │ │
│ │ │之提款金額後,將提領所得交│ │ │ 號華南銀行提款機│ │
│ │ │予「阿志」。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3 │ │
│ │ │ │ │ │ 張(12812號偵字 │ │
│ │ │ │ │ │ 卷第11頁) │ │
│ │ │ │ │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
│ │ │ │ │ │ 出所陳報單、桃園│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
│ │ │ │ │ │ 分局龍潭派出所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 │ │ 報單、桃園市政府│ │
│ │ │ │ │ │ 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
│ │ │ │ │ │ 潭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龍潭分局龍潭派出│ │
│ │ │ │ │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各1份(12812│ │
│ │ │ │ │ │ 號偵字卷第21頁至│ │
│ │ │ │ │ │ 第23頁、第27至29│ │
│ │ │ │ │ │ 頁、第31頁) │ │
│ │ │ │ │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7年4月9日 │ │
│ │ │ │ │ │ 儲字第1070071485│ │
│ │ │ │ │ │ 號函暨楊文吉所有│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66帳戶之客戶基本│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1份(本院卷第73 │ │
│ │ │ │ │ │ 至77頁) │ │
├─┼─┼─────────────┼─────────┼─────────┼─────────┼────────────┤
│ 2│沈│龔士軒、綽號「阿水師」、「│①106年5月19日15時│①106年5月19日15時│①沈忠明106年5月19│龔士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忠│熊大」、「阿志」等真實姓名│ 9分許 │ 18分至19分許 │ 日警詢筆錄(2814│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明│不詳人員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②第一銀行汐止分行│②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4號偵字卷第33至3│壹年貳月,扣案0000000000│
│ │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曾雅姿 │ 路173號全家超商 │ 5頁) │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0970│
│ │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000-00000000000 │③龔士軒提領20,000│②沈忠明106年10月 │084927號鴻海廠牌行動電話│
│ │ │意聯絡,於106年5月19日14時│③30,000元 │ 元共3次(因沈忠 │ 31日偵訊筆錄(28│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 │ │36分許,由該集團成員假冒沈│ │ 明於106年5月19日│ 144號偵字卷第59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 │ │忠明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 │ 15時9分匯入該帳 │ 頁及其反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傳送訊息向沈忠明佯稱急需新│ │ 戶30,000元,另有│③龔士軒106年8月18│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台幣三萬元周轉,使沈忠明陷│ │ 他人於同日15時14│ 日警詢筆錄(2814│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 │ │ 分匯入30,000元,│ 4號偵字卷第16至1│ │
│ │ │,以其子沈庭旭之郵局金融卡│ │ 由龔士軒於同日15│ 8頁反面) │ │
│ │ │轉帳新台幣30,000元至右列人│ │ 時18分至19分3次 │④龔士軒106年11月9│ │
│ │ │頭帳戶內,龔士軒再依集團成│ │ 提領總計60,000元│ 日偵訊筆錄(2814│ │




│ │ │員「熊大」指示,在右列時間│ │ ,因難以區分所提│ 4號偵字卷第63至6│ │
│ │ │提領右列之提款金額後,將提│ │ 領之款項何部分屬│ 4頁) │ │
│ │ │領所得交予「熊大」。 │ │ 沈忠明,故3次提 │⑤龔士軒106年12月 │ │
│ │ │ │ │ 領之事實均載明 │ 11日偵訊筆錄(88│ │
│ │ │ │ │ ),惟僅其中30, │ 77號偵字卷第23至│ │
│ │ │ │ │ 000元為沈忠明遭 │ 24頁) │ │
│ │ │ │ │ 詐騙之款項 │⑥龔士軒107年4月25│ │
│ │ │ │ │④600元 │ 日偵訊筆錄(本院│ │
│ │ │ │ │ │ 卷第113至117頁)│ │
│ │ │ │ │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臺中市│ │
│ │ │ │ │ │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
│ │ │ │ │ │ 局頭家派出所受理│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臺中│ │
│ │ │ │ │ │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 分局頭家派出所陳│ │
│ │ │ │ │ │ 報單、臺中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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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