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一龍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一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經訊問後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社會通常 觀念,為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本有較高逃亡風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3 款規定,自民國107 年3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黃志名 、陳育仁及李如麟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紀錄等相關資料可 佐,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業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 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參。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其為逃避 刑罰執行,本有較高之逃亡風險,且其上述虞逃及重罪羈押 之原因並未消滅,又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執行程序之進 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