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
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為臺南市○○區○○路000號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門市負責人。105 年3月1日劉秀蓁(另行審結)持其男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駛執照至上開遠傳電信門市,與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被告 李政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秀蓁當場填寫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並在前開委託書及前開門號申請 書上蓋上其於不詳時間委託他人所刻之李憲松印章,而以李 憲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足生損害於李憲松。因認 被告李政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李政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憲松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秀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遠 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 約確認單、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各1份、臺南市官田區 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2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060053022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5月24日嘉監 麻站字第106009119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李政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初他有問劉秀 蓁是否告訴人有同意,劉秀蓁說告訴人有同意,他也都是符 合申請辦理門號的手續,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而且他也 沒有收到遠傳電信的罰款。劉秀蓁辦的是目前最低費率299 (月繳299元),拿一支堪用機而已,他有問劉秀蓁李憲松 知情嗎?劉秀蓁說李憲松知道,李憲松只是要簡易使用而已 。劉秀蓁實際來辦的只有辦一個門號,且拿一支最普通的手 機,劉秀蓁之前自己就有先到遠傳其他門市辦一個(李憲松 的)門號有過,且正常繳款。可以去向各大電信行求證,不 需要本人就可以申辦門號,包括前一陣子的499方案,一個 人拿著家裡五個人的證件去排隊,五個就可以全部辦了,不 需要本人到場,只要有本人確認同意申辦就可以了。因為本
人有委託交給代辦者印章,而且有雙證件,他們會口頭詢問 一下本人知道嗎?他們視同本人知道並且同意。如果是高風 險的(方案)他們會再過濾斟酌,可是像本案這種低月租 299元,而且同案被告也願意付預繳金3600元,通常就是有 雙證件,然後詢問申辦人本人是否同意,同意他們就會讓申 辦人辦,因為這不是什麼高風險的月租等語。
三、經查:
(一)同案被告劉秀蓁未經其男友李憲松同意,而於105年3月1 日持其男友李憲松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至被告李政 經營之上開遠傳電信門市,當場填寫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 託書及服務門號服務申請書,而以李憲松名義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秀蓁及證人 即告訴人李憲松供明在卷,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警㈡卷第18頁)、遠傳門市合約 確認單(警㈡卷第22頁)、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警 ㈡卷第21頁)各1份、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 22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060053022號函(偵㈠卷第12至16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6年5月24 日嘉監麻站字第1060091197號函(偵㈠卷第19至2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33號不起訴 處分書(偵㈣卷第3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為真實。(二)然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秀蓁間是否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當初你幫李 憲松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時,你的認知劉秀蓁與李憲 松是何關係?答:)他們是夫妻關係且有養育2個小孩。 」(警㈡卷第4頁)。此與同案被告劉秀蓁於警詢中所稱 「我們是夫妻關係,沒有仇恨或糾紛。我跟李憲松沒有登 記結婚,但我跟他生2個小孩」(警㈡卷第1頁反面)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他與同案被告劉秀蓁是朋友, 同案被告劉秀蓁申辦上開門號時,他知道劉秀蓁跟李憲松 是沒有登記的夫妻,他知道劉秀蓁與李憲松育有一男一女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他與他老婆、小孩及同案被告 劉秀蓁與二個小孩有一起去逛街,但李憲松沒有跟,因為 劉秀蓁說她先生上大夜班,白天都在睡覺(本院卷第197 至198頁)。是以被告主觀認知同案被告劉秀蓁與告訴人 李憲松之親密關係,且同案被告劉秀蓁復持有告訴人李憲 松之雙證件(警㈡卷第20頁),被告誤信被告劉秀蓁申辦 上開門號係經告訴人李憲松之同意,應屬合理。(三)又依卷附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附件 (警㈡卷第19頁)所載,本件上開門號之方案為月租599
元搭配入門款新臺幣(下同)0元手機方案,且需先預繳 3600元。亦即,同案被告劉秀蓁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並非高 資費方案,亦未搭配高階手機,且需先預繳3600元抵扣帳 單金額,自屬風險較低方案。被告因而誤信被告劉秀蓁申 辦上開門號係經告訴人李憲松之同意,且疏於查證,亦與 常情無違。本件尚難逕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秀蓁間就上開 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秀 蓁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此外,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前開犯行。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 告有上開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