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甄貞
代 理 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蔡宜畇
張孝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
字第8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甄貞以 被告蔡宜畇、張孝宇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再經移轉管轄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8888、22003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命令發回續查,檢察官續行偵查 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以107年 度上聲議字第8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 回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6 月4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 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 至29頁),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蔡 宜畇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至北上316.2 公里臺南市永康區路段之輔助車道,欲往右接國道八號公路 時,竟突然緊急煞車,適同車道後方有被害人葉上仁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亦駛至該處,被害人葉上仁見被告
蔡宜畇緊急煞車後為閃避碰撞,遂隨之煞車並向左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中線車道,此時適有被告張孝宇駕駛車號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北上外側車道亦駛至該處,被告張孝宇 見被害人葉上仁在其前方變換車道時,竟未煞車或再向左側 車道閃避,因此自後追撞被害人葉上仁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 車左前車頭(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葉上仁於碰撞後彈 飛出車外摔落路面,經緊急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全身多處擦傷、瘀傷 、撕裂傷、血胸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顱內出血而致出血 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蔡宜畇、張孝宇均涉有刑法第276條 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⒈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立論,乃依鑑定與覆議意見及 相關供述證據作形式上之判斷,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或其他機關之鑑定, 僅供法院或檢察官參考,並無拘束法院或檢察官之效力。法 院或檢察官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對於鑑定人 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 不啻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1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當不可僅作形式表面之判斷,而應審慎推 敲,始能發現實質之真實,考量本件事故並非輕微,而係帶 走1條寶貴生命之嚴重事故,應給予最大保障且程序亦應力 求謹慎、嚴格,否則無從對逝者及遺屬交待,本案甚值商榷 者提出如下:
⑴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害人葉上仁偏離車道」固無爭議,惟 自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蔡宜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葉 上仁同車道之前方,兩車前後距離約數個小客車車身,雖兩 車之距離逐漸拉近,但是否已拉近到未保持前後兩車安全之 距離則未可知,從頭到尾,臺南地檢署並無針對被害人葉上 仁之營業半聯結車與被告蔡宜畇之自用小客車間「是否有保 持安全距離」此一事實詳為調查,臺南地檢署於本案之判斷 均以鑑定覆議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為斷,已經有橡皮圖 章之嫌,且臺南地檢署亦認事故當日上午10時14分8秒許, 被告蔡宜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煞車燈亮,10時14分9秒許 ,被害人葉上仁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後煞車燈亮,可見被害 人葉上仁係因被告蔡宜畇先有煞車之行為才跟著煞車,被告 蔡宜畇亦稱其有踩煞車,則駕駛半聯結車之被害人葉上仁著
實是因受到被告蔡宜畇之減速行為影響,進而受到突襲、驚 嚇或反應不及而煞車並偏離車道。
⑵退萬步言,縱使被害人葉上仁並無保持安全距離,然事出突 然,在為避免傷亡且情況緊急下,因被害人葉上仁心存善念 始急煞,才會偏離車道(否則,被害人葉上仁如不踩煞車避 免傷亡,則撞擊被告蔡宜畇座車當不可避免),又一來被告 蔡宜畇之行車路線是否真如其所述是要準備出匝道,亦全未 見臺南地檢署調查。二來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且不得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 或變換,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等各訂有明文,是以 被告蔡宜畇駕駛汽車在國道行駛途中縱使欲出匝道,其有無 顯示方向燈?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有無依相關規定驟 然減速?均未見臺南地檢署查明,於鑑定報告亦付之闕如。 蓋被告蔡宜畇行駛在前,則其有無依照規定行駛,應就其行 駛時之前、後、左、右之各種情形綜合觀察,才能予以判斷 ,在未經審酌下,如何還能謂「須與被告蔡宜畇之車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係被害人葉上仁而非被告蔡宜畇」,臺 南地檢署於此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且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⑶再者,被告張孝宇係有充分反應時間及能力可以避免撞擊被 害人葉上仁之半聯結車,未能避免應係閃避措施不當所致, 蓋被害人葉上仁雖因突受被告蔡宜畇踩煞車之影響,為避免 傷亡情況緊急而煞車後不慎偏離車道,惟行駛在後之車輛諸 如許乃文、莊博雅皆因反應得宜而未使損害擴大,然駕駛營 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即被告張孝宇,無論係自警詢筆錄或錄 影皆可得出其有充分足以避免之時間,且臺南地檢署亦認定 自被害人葉上仁煞車燈亮後,被害人葉上仁左後車輪更冒出 白煙,而被告張孝宇於該期間(一定會看到白煙)至少有3 秒以上之時間可以針對車前狀況作出反應,對照學者研究結 果,發現駕駛人煞車時之反應感知時間約有85%分布於1.26 秒至3秒間,而美國國家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亦建議定停車 視距須達2.5秒,並認大部分公路路況之條件下,此2.5秒之 反應時間能滿足90%之用路人狀況,復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 尺。」而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公里/ 小時)100,大型車最小距離(公尺)80」,亦即每小時100 公里車速之前後車安全距離為80公尺,則3秒之間隔在100公 里車速行駛下回推距離乃83公尺【計算式:〔(100×l000 )/(60×60)〕×3=83.333(四捨五入)】,則3秒反應 時間距離仍超過前後車安全距離,堪認被告張孝宇如依職業 駕駛反應得當,仍有充分時間足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則臺南 地檢署認「難期被告張孝宇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發生車禍」 即有違誤。
⑷復按事故現場並無被告張孝宇之煞車痕,一來被告張孝宇身 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於發生緊急情形竟無煞車已十分有疑, 如認遇突發狀況均不可踩煞車,以免有翻車之情形,則不啻 認為大貨車駕駛遇緊急情況皆無煞車可踩,當屬無稽,而被 害人葉上仁左後車輪已冒出白煙,已屬特殊緊急情況,哪怕 被告張孝宇輕踩煞車讓車速降下來,被害人葉上仁也不至於 受到如此重創,且臺南地檢署亦認被告張孝宇與被害人葉上 仁兩車並非前後車關係,則閃避措施應更多且更全面,如被 告張孝宇駛至內側車道閃避,亦不至於衝撞被害人葉上仁, 被告張孝宇是有能力且時間上亦足夠採取適當閃避措施,而 足以避免此次重大車禍或至少降低傷害之程度,卻捨此不為 ,即係有過失。
⑸被告張孝宇於鑑定報告中記載之說詞,與國道警察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不符處有三:其一,被告張孝宇已有預見被害人 葉上仁駕駛之半聯結車已有狀況(輪胎冒煙);其二,被告 張孝宇所駕駛車輛並無煞車痕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張孝 宇並無採取減速預防之相關措施至明;其三,被告張孝宇所 駕駛車輛是向右偏,因此才撞擊被害人葉上仁半聯結車之左 側,惟被告張孝宇於警詢時卻稱其向左側閃避,以上種種皆 啟人疑竇,不無疑義,被告張孝宇並無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 免發生交通事故,則與被害人葉上仁之死亡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均未見臺南地檢署或鑑定報告就此說明,不僅可能導 致臺南地檢署之判斷失當,且認事用法亦不無違誤。 ⒉又資料蒐集不齊全、鑑定人員素質參差不齊、對交通法令各 條文立法目的詮釋有誤、對因果關係判斷與過失之認定未符 法律規定、鑑定用語模糊、參雜猜測、假設用語或加入鑑定 人主觀價值判斷等因素,均足以影響肇事鑑定結果,且交通 事故鑑定之案件皆有逐年增加之趨勢,故鑑定委員之工作量 負擔確實相當繁重,根據學者統計,每1件鑑定案件平均處 理時間或為20分鐘,如此一來亦因受限於時間而無法對案件
為深入之瞭解,即使該鑑定委員之組成及各方專家於該領域 富有淵博之學識,如無法針對該件交通事故案情為深入之瞭 解,也無法作成正確之判斷;職此之故,聲請人於偵查階段 ,一再向檢察官陳報希望送學術單位鑑定之意旨,惟均未獲 採納,且不起訴處分書內亦無交待為何不另外委託設有行車 事故鑑定相關單位之大專院校進行鑑定之理由,臺南地檢署 於此盡採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報告之結論,即於證據之調查 有未盡之違法,且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 案),本件被告蔡宜畇竟非當事人而僅為「證人」,即對於 被告蔡宜畇並無肇事因素存否之判斷,雖覆議委員會事後將 被告蔡宜畇列入當事人,然覆議委員會採行書面審查,如一 開始之肇事判斷全無將被告蔡宜畇之行車行為納入考慮,基 此所為覆議結果亦不可採至明。
⒊綜上所述,被害人葉上仁平日以駕駛為生,衡情若非遇有特 殊緊急情況,則當不至於忽然煞車偏離車道,雖被害人葉上 仁與被告蔡宜畇並無發生碰撞,然此為被害人葉上仁採取緊 急閃避措施才免造成傷害,被告蔡宜畇於國道行駛中驟然煞 車、下交流道亦未打方向燈,使被害人葉上仁反應不及方致 本件事故,豈有無歸責之理,且被告張孝宇身為職業駕駛, 亦有足夠能力及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卻仍不防免,致 使發生如此重大、被害人葉上仁車毀人亡之慘劇。再不論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或覆議會鑑定意見,對本件事故 之因果關係及歸責皆未見全盤考量,亦有未明之處,然臺南 地檢署卻未進一步查明事實真相,亦對聲請人欲再送請學術 單位為更縝密、詳實鑑定之意見置之不理,不僅就被告蔡宜 畇、張孝宇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均有未盡之 違法,認事用法即有失當。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本 案交付審判,以符正義,並保權益。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91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 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 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 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 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 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 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 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另汽車駕駛人 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 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 ,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 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蔡宜畇、張孝宇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涉有過失 致死罪嫌,被告蔡宜畇辯稱:其當時開在輔助車道,因為要 準備出匝道往國道八號公路方向,同時也因為聽到有人按喇 叭,所以其有稍微踩煞車放慢速度,但其踩一下就放開了, 其沒有跟被害人葉上仁的車發生碰撞等語;被告張孝宇則辯 稱:其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害人葉上仁本來行駛在出口 專用的輔助車道,後來其看到被害人葉上仁的輪胎因為煞車 冒煙,其就也踩煞車並往左側的中線車道閃避,但因被害人 葉上仁的車輛整個轉過來,其閃避不及才會發生碰撞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本案 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一一敘明如下:
⒈告訴人(即聲請人)葉甄貞之父即被害人葉上仁因本件事故 ,致全身多處擦傷、瘀傷、撕裂傷、血胸併左側第2至8肋骨 骨折、顱內出血而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經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⒉本案所應調查審究者,即被告2人之駕車行為究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處?
⑴經勘驗裝設於被告張孝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名為行車錄影_KAL-9610_前) 內容:「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05年11月22日10時14分3秒 許時,被告張孝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被害人 葉上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被告張孝宇右前方 之輔助車道,被告蔡宜畇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被害人葉上仁同車道前方,兩車間隔約數個小客車車身; 嗣被告蔡宜畇及被害人葉上仁兩車之間隔距離逐漸拉近;約 於10時14分8秒許時,被告蔡宜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煞車 燈亮;10時14分9秒許,被害人葉上仁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 後煞車燈亮;10時14分10秒許,被害人葉上仁駕駛之營業半 聯結車左後車輪冒出白煙;10時14分11秒許,被害人葉上仁 車頭往左變換車道閃避,被告張孝宇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亦往 左變換車道閃避;10時14分12秒許,被害人葉上仁車頭向左 橫越外側車道至中線車道,被告張孝宇之營業大貨車則向左
閃避至中線車道,嗣被告張孝宇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旋即 撞擊被害人葉上仁之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頭。」此有臺南地 檢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
⑵依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蔡宜畇雖有煞車之情形,惟並未見 其有何無故驟然減速之情形,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 擬進入交流道時,本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訂有明文,是被告蔡宜 畇所為,客觀上尚無何違反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處。又查被 告張孝宇本係於外側車道正常行駛,其於發現被害人葉上仁 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緊急煞車並向左變換車道後,亦有隨之向 左變換車道閃避之動作,且被害人葉上仁自開始變換車道閃 避至與被告張孝宇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時止,時間約 僅間隔3秒,客觀上被告張孝宇顯無應變迴避碰撞之可能性 。是本件車禍事故主要乃被害人葉上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 被告蔡宜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 ,嗣因見前方被告蔡宜畇煞車,故緊急煞車向左閃避,致使 在左側車道後方行駛之被告張孝宇閃避不及始而發生碰撞所 肇致。
⑶綜諸全卷資料及勘驗結果,被告2人均係依規定駕駛車輛在 高速公路行駛,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有何違規駕駛之情事 ,是被告2人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渠等 對於被害人葉上仁突發不可知之行為,本難有何預見之可能 性,能否及時應變迴避,已非無疑。綜上說明,被告2人依 規定行駛,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當可信賴被害人葉上仁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詎被害人葉上仁未依交通規則保持 安全距離,導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葉上仁雖因之不幸身 故死亡,惟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葉上仁前揭違規行為顯然無 從預見並注意防免,自難謂渠等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令其負過失之責任。
⒊末以,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鑑定後,亦同認「葉上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使用方向 燈,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張孝宇……及蔡宜畇等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 府106年7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75728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2人並無違反駕車之注意義務,自難 率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並進而敘明:
⒈觀諸卷附本件事故之現場照片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行車 紀錄器之勘驗筆錄記載:「錄影畫面時間105年11月22日10 時14分3秒許時,被告張孝宇駕駛KLA-9610號營業大貨車自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 被害人葉上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在被告張孝宇 右前方之輔助車道,被告蔡宜畇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被害人葉上仁同車道前方,兩車間隔約數個小客車 車身;嗣被告蔡宜畇及被害人葉上仁兩車之間隔距離逐漸拉 近;約於10時14分8秒許時,被告蔡宜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後煞車燈亮;10時14分9秒許,被害人葉上仁駕駛之營業半 聯結車後煞車燈亮;10時14分10秒許,被害人葉上仁駕駛之 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車輪冒出白煙;10時14分11秒許,被害人 葉上仁車頭往左變換車道閃避,被告張孝宇駕駛之營業大貨 車亦往左變換車道閃避;10時14分12秒許,被害人葉上仁車 頭向左橫越外側車道至中線車道,被告張孝宇之營業大貨車 則向左閃避至中線車道,嗣被告張孝宇之營業大貨車右前車 頭旋即撞擊被害人葉上仁營業半聯結車左前車頭。」,足見 被告蔡宜畇於本件事故前,係因欲下交流道匝道,為減速因 而正常踩煞車一下,並無連續煞車急停或無故突然急踩煞車 導致車速驟減之情形甚明。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 葉上仁之營業半聯結車係行駛在被告蔡宜畇之自用小客車之 後,可知被告蔡宜畇係前車,被害人葉上仁之車係屬後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足認須與被告蔡宜畇之車保持可 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者係被害人葉上仁,而非被告蔡宜畇甚 明,本件被害人葉上仁係因未與被告蔡宜畇之車保持足以煞 停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見前方即被告蔡宜畇車輛煞車,被 害人葉上仁係因安全距離不夠,見狀急踩煞車並欲開至外側 車道避免追撞,此亦可由被害人葉上仁因急踩煞車,造成輪 胎冒起白煙並偏移到外側車道之情況得以證明,自難認被告 蔡宜畇對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之處。
⒉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可見被告張孝宇本係於外側車道正常 行駛,而被害人葉上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緊急煞車突然往 左偏移,且似已失控車頭橫越到中間車道,被告張孝宇見狀 亦隨之向左閃避,然被告張孝宇與被害人葉上仁均於高速公 路上疾駛中,因事發突然,被害人葉上仁之車突侵入被告張 孝宇之車道,被告張孝宇見狀雖閃避仍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撞 擊,自難期被告張孝宇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發生車禍,徵以 車禍前係被害人葉上仁之車突侵入被告張孝宇之車道,業如 前述,是車禍前兩車並非前後車之情況,自與兩車是否有保 持安全距離無涉。參以於高速公路疾駛中遇突發狀況時不可
輕易急踩煞車以避免翻車之情況發生,此為大貨車駕駛之一 般常識,故尚難以現場無剎車痕,即據為被告張孝宇不利之 認定。再徵以本件事故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葉上 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使用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孝宇及蔡宜畇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 6075728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鑑定已 臻明確,核無違誤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即率予推 翻原鑑定結果,故本件尚無再轉送其他學術機關再次鑑定之 必要。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錄有本件事故經過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詳 為勘驗,並調查卷附照片等事故相關資料,參酌一般之經驗 法則、有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而為判斷,再輔以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作為參佐,始因認被告蔡宜畇、張孝宇 之犯罪嫌疑均仍有不足,而為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 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係綜合上開勘驗結果、現場照片 、鑑定及覆議意見等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80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認知,遽謂原處分僅依鑑 定、覆議意見及相關供述證據作形式上之判斷等語,尚有誤 會。
㈥又查被害人葉上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駕車行駛於被告蔡 宜畇所駕車輛後方,兩車均行駛於輔助車道上,且兩車之間 隔自相隔約數個小客車車身之距離逐漸拉近,嗣被告蔡宜畇 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後煞車燈於事故當日上午10時14分8秒許 亮起後,被害人葉上仁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之後煞車燈於同時 分9秒許亦亮起、該車左後車輪於同時分10秒許冒出白煙, 被害人葉上仁所駕該車之車頭旋於同時分11秒許往左變換車 道閃避,被告張孝宇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亦即往左變換車道閃 避,被害人葉上仁所駕該車車頭於同時分12秒許向左橫越外 側車道至中線車道,被告張孝宇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則向左閃 避至中線車道,該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旋即撞擊被害人葉上 仁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前車頭等節,有臺南地檢署勘驗筆 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查考(臺南地檢 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第30頁,屏東地檢署105年度相字 第923號卷第68至72頁)。是被害人葉上仁既駕車行駛於被
告蔡宜畇後方,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且輔助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 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使用之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1款訂有明文,被告蔡宜畇及被害人葉上仁當時係行駛於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銜接往國道八號公路之輔助車道,被害人 葉上仁自可預見被告蔡宜畇有減速之可能,更應注意隨時保 持安全距離,以免避煞不及碰撞前車,被害人葉上仁於本件 事故前卻仍駕車逐漸趨近被告蔡宜畇所駕車輛,足見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事故係被害人葉上仁本須與被 告蔡宜畇所駕車輛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者,卻因被害 人葉上仁未與被告蔡宜畇之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行車安全距 離,以致被害人葉上仁見被告蔡宜畇所駕前車煞車時,因安 全距離不足,故見狀急踩煞車並欲駛至外側車道避免追撞, 始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尚屬允當,自難認被告蔡宜畇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再被告張 孝宇原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事故當日上午10時14分11秒至 12秒許,被害人葉上仁驟然駕車往左變換車道而橫越至中線 車道之際,被告張孝宇亦立即往左轉換車道閃避至中線車道 ,然兩車仍旋即發生碰撞,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客觀上被告張孝宇顯無應變迴避碰撞之 可能等語,亦合於上開勘驗結果顯現之事故經過及一般之經 驗法則,即亦無從認被告張孝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聲請人徒憑己意,認被告蔡宜畇驟然煞車減速始致被害人 葉上仁煞車偏離車道,及被告張孝宇尚有採取適當閃避措施 之能力及時間等語,均無可採,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2人之 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㈦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被告蔡宜畇、張孝 宇所涉過失致死嫌疑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原檢察官以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為 不起訴處分,其認定上亦核無違誤。
㈧聲請人固另以檢察官未依聲請再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進行鑑 定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認有偵查不備之違法,而據為本件聲 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之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 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新指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 人所指原檢察官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即非屬偵查中曾
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證據顯不在本院 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認定。況依首揭說明, 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 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 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至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 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 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蔡宜畇、 張孝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