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1號
TNDM,107,聲判,2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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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再得
      郭玟祺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被   告 曾義寶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
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
二、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的規定。
三、交付審判制度的說明:
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的 外部監督機制。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 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檢察 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以 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
四、駁回的理由:
1.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過失:
本案無論從信賴原則或者是迴避可能性的觀點,都無法認為 駕駛聯結車的被告,就車禍以及死亡結果的發生存有過失。 偵查中歷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成功大學 及中央警察大學三度鑑定,也都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聲 請人認為被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的看法,本院認為過度 苛求道路駕駛人,不是法律上應該採取的標準。 2.被告並非在「超車中」肇事:
被告與被害人郭文智原本是分別行駛在不同的車道,依據車 禍地點附近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 的聯結車原本行駛在前(外側快車道),被害人與另一機車 騎士鄭琮翰則分別騎乘機車行駛在後(機車優先道)。而車



禍發生前,就是被害人的機車逐漸向前超過被告所駕駛聯結 車的過程。所以就兩車相對位置而論,被告是「被超車」而 不是超車。因此保持超車距離的責任,應該落在超車者也就 是被害人身上,而不是被告。所以聲請人所謂兩車在超車時 間隔只有40公分,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的50公分標準的情況,不能作為認為被告應該負過 失責任的原因。
3.結論:
根據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在進行詳細的查證和多次鑑定之後 ,決定不起訴被告,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並 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的情形。所以,聲請人要求法院讓本案交付審判,本 院認為法律上不應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裁定駁回他的請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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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