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建漳
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2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建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建漳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 ,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 、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入監服刑迄今, 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 年3 月8 日,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8 年2 月12日 ,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8 日法授矯字第107016 7110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