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樺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1號民
國107 年1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6 年度偵字第17500 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樺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樺聰與張智仁係同里里民,蕭樺聰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 凌晨2 時20分許,經過張智仁位於臺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住處時,見張智仁屋內電燈還未熄滅,乃呼 喊張智仁,雙方並於門口處交談,嗣因談及里長選舉過程而 發生口角,蕭樺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推張智仁,雙 方遂開始互毆,期間蕭樺聰乃拾起現場棍子敲擊張智仁頭部 ,致張智仁受有頭部外傷併耳後開放性傷口2 公分、左前臂 擦傷、右足踝擦傷等之傷害。蕭樺聰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門口附近之石頭,砸毀張智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擋風玻璃。
二、案經張智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樺聰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仁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 張及全國汽車修護 廠維修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 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於107 年1 月17日判決後,被告 已於107 年3 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 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簡上卷第45、5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表示 因與被告和解,被告非常有誠意,本案不予追究之意見(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則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亦獲告訴人原諒 ,堪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 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原判決既未及審酌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其上訴主張 原判決量刑過重,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至檢察官原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原審顯然輕判之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則檢 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 雙方歧見,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且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 客車,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暨斟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其供稱為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 萬至 2 萬元、與配偶一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見本院簡上卷第66 至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