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26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隆益提供帳戶供他人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又被告以一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尤麗華、 周炯輝、余朝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係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 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固供稱以新臺 幣9萬元價格出售個人帳戶,然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此出售 帳戶對價,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取該價金,故本院亦不予 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7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68號
被 告 鄭隆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之4
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益雖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賣出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一)於105年12月26日,偽以尤麗華某友人名義 ,撥打電話向尤麗華佯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尤麗華陷於 錯誤,於翌(27)日11時5分許、13分許,匯款31萬元、5萬 元至上開帳戶、(二)於105年12月29日10時許,偽以周炯 輝某友人名義,撥打電話向周炯輝佯稱:急需錢周轉云云, 致周炯輝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9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 帳戶、(三)於105年12月30日,偽以余朝為某友人名義, 傳送電話簡訊向余朝為佯稱:急需錢周轉云云,致余朝為陷 於錯誤,於同日11時39分許、15時36分許,匯款17萬元、12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花用。
嗣尤麗華、周炯輝、余朝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尤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周炯輝、余朝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益於107年3月19日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麗華、周炯輝、余朝為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