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029號
TNDM,107,簡,2029,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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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蕙君(原名:陳曼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蕙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被 告 陳蕙君(原名:陳曼尼)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之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6月10日夜間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蕙君於106年6月12日14時3分許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蕙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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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