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96號
TNDM,107,簡,1996,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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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簪
被   告 HOANG DANG HAI(中文姓名:黃登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氏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注單壹張及自製圓型雙色紙牌肆張,均沒收之;扣案胡氏簪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HOANG DANG HAI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瓷碗壹個、瓷盤壹個、注單壹張及自製圓型雙色紙牌肆張,均沒收之;扣案HOANG DANG HAI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氏簪、HOANG DANG HA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 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胡氏簪前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5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謀不法利益,被告胡氏簪提供其 住處予被告HOANG DANG HAI作為賭博場所並把風過濾賭客, 且由被告HOANG DANG HAI擔任莊家,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 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不良之影響;但念 及被告2人於該次犯行後隨即遭查獲,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HOANG DANG HAI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HOANG DANG HAI為外國籍人士,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我國刑章,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瓷碗1個、瓷盤1個、注單1張及自製圓型雙色紙牌4張 ,均係被告HOANG DANG HAI所有,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HOANG DANG HAI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7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在本件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係被告HOANG DANG HAI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並將其 中250元朋分予被告胡氏簪,業據被告胡氏簪、HOANG DANG HAI分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第10至11頁、 第13頁反面),前開款項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均 沒收。
㈢至扣案賭資6,000元分屬賭客所有,業據被告HOANG DANG HA I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與本件犯行無關,自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54號
被 告 胡氏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OANG DANG HAI
(越南籍,中文譯名:黃登海
男 25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3月7日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氏簪、HOANG DANG HAI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時許,由胡氏簪 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欲參與賭博之人,均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元,收 取金額由胡氏簪與HOANG DANG HAI朋分;賭博方式則為:由 HOANG DANG HAI擔任莊家,以自製圓圈紙板,以黑或白壓注 ,以指定黑或白做為賭博輸贏,如賭客押中顏色,則可獲得 依照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嗣於 同日凌晨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瓷碗1個、瓷盤1個 、注單1張、自製圓型雙色紙牌4張、賭資6000元、抽頭金 5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氏簪、HOANG DANG HAI於本 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賭客范氏花阮清海阮美仙阮士原、周文越、段側風、陳興雄、陳俊翰、阮文 昇、阮文詩、潘泰明、裴廷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外勞賭博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均可認定。二、核被告胡氏簪、HOANG DANG HA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其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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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