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欽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欽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欽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一○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 號、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 、三月,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於一○三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於一○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審簡字 第三八七號、一○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九號、一○五年度審 簡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經本院以一 ○四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一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一○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 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黃欽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欽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 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6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1月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偵辦呂東穎 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月11日通知黃欽德到場詢問,並經黃欽 德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欽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附卷足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仍非屬「5年 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 欣 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