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79號
TNDM,107,簡,197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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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帳冊貳本、保險套陸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1列「卡布卡」更正為「卡布布」,及證據部分 增列「屋受論壇網址截圖10張」、「員警與公道伯外送茶大 台南專區、ID:We274 之對話截圖12張」、「搜索扣押筆錄 (被告甲○○部分)」,及「微信對話截圖19張」補充為「 被告與王春梅Wechat對話內容截圖12張」、「被告與陳幸沂 Wechat對話內容截圖7 張」,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 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 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 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 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 107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22分許,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且已進而有媒介性交之行 為,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實際上無與其所媒介之女子 為性交行為之意,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之上開媒介行 為實已完成,不以性交行為果然發生為必要。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年 籍不詳「Line之ID:We274 」、「Wechat暱稱『就是愛錢』 」等應召站成員間,就媒介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由被告擔任「馬伕」載運女子從事性交易,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 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 日下午,載送證人陳幸沂、王春梅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聲請書認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尚 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其受應召站之指示,以一趟車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 0 元之代價,載送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為危害社會 風氣及善良風俗。然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供被告與該應召集團成員及證人陳幸沂、王春梅為本案犯行 聯絡之用;扣案帳冊2 本,為被告計算性交易金額拆帳所用 ;保險套6 個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皆為被告所有,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5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擔任馬伕工作,載送應召女子陳幸沂 、王春梅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易,王春梅部分因為男客 為員警喬裝,自無完成交易而收取性交易之對價,而陳幸沂 則已由被告接送至指定地點而完成性交易,理應獲取車資20 0 元至300 元不等,卷內無證據證明該趟車資確實金額,本 院以被告供述之最低金額200 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營應召站成年人(下稱應 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 司機工作,先由應召站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道伯外 送茶大台南專區、ID:We274 」負責招攬男客並與之洽商後 ,再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就是愛錢」指示暱稱 「阿聰(紅龜)」即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該應召站成員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下午2 時許,通知 甲○○將暱稱「卡布卡」之應召女子陳幸沂搭載至臺南市海 安路3 段之指定住宅,以議定之8,000 元價格與不知名男客 從事性交易,並遵照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進行拆帳,營業剩 餘款項先交由甲○○保管,再由該應召站人員派人收取。嗣 警方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屋 受論壇」內散布疑似性交易之訊息,遂由員警喬裝男客透過 LI NE 向前揭應召人員聯繫接洽,雙方談妥性交易內容後, 甲○○旋即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許, 駕駛
上開車輛載送暱稱「寶寶」之應召陸籍女子王春梅,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皇家汽車旅館」205 號房欲 與佯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車內另搭載 甫完成性交易之陳幸沂,並於車內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帳冊2 本、保險套6 個,及 於王春梅包包內扣得潤滑液3 條。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春梅、陳幸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微信 對話截圖19張、現場查獲照片17張及帳冊影本4 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231 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 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 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故本件 被告受僱於該應召站成員,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 營利之犯罪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帳冊2 本與保險套 6 個,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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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