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乙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乙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淑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蔡乙 增除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依 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 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三、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 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嗣前揭案件與其他案件,復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8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 庭會議決議,上開本院105年簡字第1631號判決之宣告刑, 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再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宣告
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是以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行為可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偵查中供承其以新臺幣(下同)2, 000元或3,000元為代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綽號「米樂」之人(參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是本件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前開款項並未扣案,則依 前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蔡乙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溪尾197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乙增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 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溪尾糖 廠,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之價格,出售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米樂?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乙增所交付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1日10時30分許 ,偽裝為許淑娥之姪子,撥打電話給許淑娥,向許淑娥佯稱 周轉不靈需借錢等語,致許淑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06年12月11日12時1分及同日13時58分許,分別 匯款8萬元、7萬元至蔡乙增所有之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許淑娥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淑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乙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淑 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 明細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