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58號
TNDM,107,簡,1958,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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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瑄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瑄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尋獲電腦輸入單」為證據,並補充「查我國之汽車牌照係 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發給,乃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竟 因自己之汽車牌照業經註銷繳回,即可不透過正常之申領牌 照程序,無償自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小Q 』之男子處任意取得車牌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該等車牌係屬 來路不明之贓物乙事應有所認識,足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 犯意。」等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柏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申領車牌,僅貪圖一時便利,即收受 贓物車牌使用,增加警方追贓之困難性及財產犯罪之發生率 ,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亦足見其法紀觀念 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被告犯後復 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再被告收受之贓物車牌因業經被害人領回(參警卷第13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13號
被 告 蘇柏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瑄明知其於民國107年2月11日21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 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Q」之男子處所取 得之SV-0627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林文賢於105年4月4日發現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 ,予以收受,並懸掛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柏瑄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該2面號牌係屬贓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害 人林文賢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意 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該號牌 係被告所竊得,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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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