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53號
TNDM,107,簡,1953,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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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家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惟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竊取手機1支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562號
被 告 熊家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家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二、熊家和詎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黃富順在工地旁午休,黃富順所有之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放置於地上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 竊取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逃逸,黃富順當場驚醒,趕上前將 熊家和攔下,取回手機後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家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富順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刑案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領據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並經被害人供述在 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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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