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41號
TNDM,107,簡,194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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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常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常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對社會風氣固造成不良影響,惟 所生危害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賭博之期間約3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毛常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常安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10 月中旬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網 咖,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林士凱(所涉賭博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所經營之「封神榜娛樂網」網站(網址為 http://fs999.net),輸入林士凱提供之帳號及密碼登入 該網站後,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美國職業籃球比賽 ,賭博方式為賭客依美國職棒及職籃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 倘若賠率為1:0.95時,賭客押注1萬元,如押中可贏得獎金 9,650元,且由林士凱交付現金或匯款,若未押中,押注金 則歸林士凱林士凱再將部分押注金交予其上線)之方式, 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下注簽賭,並使用其所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林士凱指 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賭金 往來之工具。嗣經警於106年5月15日9時許,持搜索票至林 士凱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常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凱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影本、賭客名單、林士 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 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各1份、上開網站網頁翻拍畫面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應不 以有形之空間為限,只須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即足,以現下科技發達之時空環境而言,電話、傳真、網 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簽賭 網站網頁,雖屬虛擬空間,但不特定人僅須遵循該等網頁設 計之登錄方式,經由伺服器主機、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等進 行傳輸,皆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等網頁下注簽賭,性質上 自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無形空間。本件被告利用帳號 、密碼登入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網頁,以運動競



賽之勝負結果為押注標的,而以比賽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 物之得失,自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 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於10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實現 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動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 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 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瑞 堯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俐 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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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