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建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某處其友人江孟 蒼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12月18日9 時25分許,接受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於107 年1 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某工地,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1 月29日14時5 分許,接受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2 紙(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17/C0000000)、107 年2 月1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毒聲字第1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確定,且本件為3 犯以 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執 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