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什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宏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編號一、㈡最後1行之「約3萬5,000元」記載,應更正為 「約2萬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林宏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中華郵政阿 蓮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本 件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 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 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 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暨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
訴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 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 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林宏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以每1帳戶10天為1期可 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共可領3萬元之代價,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向 黃書冠佯稱為三民書局客服人員,誆稱黃書冠先前因購物設 定錯誤造成數量及金額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致黃書冠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2日晚上6時35分、40分, 以提款機轉帳之方式,依指示分別轉帳2萬9,985元、2萬 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書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書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書 冠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 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 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被告林宏傑於偵查中自承 :(問:你自己工作必須從早上做到晚上,1個月才能領2萬 5,000元,可是你將帳戶提供給1個素不相識的人,什麼也不 用做,1個月就可以領到3萬元,而且民眾如果需要帳戶,自
己就可以到金融機構申請,但是現在卻有人要花錢來租用你 的帳戶,這個人拿到帳戶後,有沒有可能拿去做犯罪使用? )有,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等語,衡以其為成年人,交付上 開帳戶之時年紀已成年,國中畢業、曾從事棧板,月收入約 3萬5,000元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綜上,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 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至少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林宏傑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