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82號
TNDM,107,簡,1882,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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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鳴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鳴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鳴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2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黃瓊玉所經 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如附表所 示商品各1個,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黃瓊玉報警依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鳴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6張、商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取「Pioneer之體聲耳麥」1個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見警卷第4頁)。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憑依據僅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 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被害人黃瓊玉所有如附表所示商品,侵害他人財產 權,所為洵無可取,兼衡其素無犯罪前科(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所竊被害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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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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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icro USB 1米充電傳輸線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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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ighting彈簧充電傳輸線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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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合1軌道式Apple原廠授權傳輸線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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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