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 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 素行非佳,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應嚴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害人被竊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578號
被 告 吳清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前於⑴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2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上揭⑴、⑵案 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甲案);⑶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30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改,於107年3月23日上午11時19分, 騎乘自行車行經楊裕興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住處騎樓前,見楊裕興獨自坐在該處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趁楊裕興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裕興身上現金 2,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楊裕興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裕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5至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警卷21至2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吳清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2,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 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吳清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尚竊取 被害人楊裕興所有現金約9,000元,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 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 ,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吳清海,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尚 有竊取9,000元之竊盜犯行,辯稱:我確定我只拿了2張,他 那個口袋只有這些錢等語。然查,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僅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被害人上址住處前 竊取財物之犯行,復經查無證據證明現金9,000元確同係被 告所竊取,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竊盜現金9,000元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及 判例意旨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