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64號
TNDM,107,簡,1864,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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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增加「搭載楊士賢」等文字,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楊士賢與案外人黃博強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間僅因言語細故偶生糾紛,被告即以潑漆方式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素行尚可,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楊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因與王翊軒有細故,竟與黃博強(另案起訴)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0時19分許,由黃 博強騎乘921-TGQ號重機車(改懸掛CC2-579號失竊車牌,失 竊車牌部分業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另行偵辦)前往 王翊軒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居所,以油漆潑灑王 翊軒所使用9588-K2、ALZ-3755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於告 訴人王翊軒妹婿陳育銘)之方式,將加害財產之事通知予王 翊軒,致王翊軒心生畏懼。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士賢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博強、 林聖彬與王翊軒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05年11 月19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前揭車輛遭潑漆之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就本案犯嫌,與黃博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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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