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42號
TNDM,107,簡,184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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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延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延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住所位於高雄市,雖非本院管轄區域,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本件妨害名譽行為已使告訴人陳姿今名譽受損,而告訴人住 所位於臺南市,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之 犯罪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 併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確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臉書粉絲頁網頁張貼「告死 你這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只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公然侮辱 罪」、「以上皆是告死你們這群雞八雜種人渣公然侮辱罪」 等文字,有上開網頁內容截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 且被告張貼上開文字之網頁下方有「地球」圖形,「地球」 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 ,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 文字留言,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自與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觀看被告上開文字留言之前幾則留言,係其他人針對被告在 該網頁上留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龍華派出所』是被狗 娘幹出來的雜種警察派出所,所長是雞八雜種人渣狗男, …」乙事發表意見,被告回應「這是合法的」、「等你倒霉 到極點,你的知識就一堆,59分不能再低了」等語,並於暱 稱「吳賢」發表「從言論中就知道那位…小姐知識不高」後 ,張貼「幹死你這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老狗男,告你公然侮 辱罪,一罪200 萬叫你賠」、「本人已經報警備完案,準備 告你的先前動作也已經送到法院,但你現在還是可以很囂張 ,法律處理要時間,你暫時不會有事情」、「本人要求你這 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立刻將公然侮辱本人的內容刪除,否



則賠償金額將變高」等針對「吳賢」之留言,「吳賢」上去 留言標記「恩漁來看戲哦」,暱稱「恩漁」再標記「陳銘鴻 李季衡陳姿今馬宗毅Mimi Cheng洪建權洪子子」,Mimi Ch eng陳銘鴻依序留言後,告訴人陳姿今上去留言:「吳賢 借分享,這太好笑我不分享對不起台灣人民」,被告即在告 訴人上開留言下方張貼「告死你這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只 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公然侮辱罪」、「以上皆是告死你們這 群雞八雜種人渣公然侮辱罪」等文字,其後不久並私訊傳送 名稱「成功好運勢事業有限公司函」檔案予告訴人,該檔案 內容之受文者及主旨皆註明「臉書名稱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 陳姿今」,內容是要告訴人就「這太好笑我不分享對不起台 灣人民」此則留言公開道歉,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頁截圖 及列印之上開「成功好運勢事業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1-26 頁),被告亦坦承該函係其所撰寫傳送給告訴 人(見偵卷第30頁反),足見被告上開「告死你這被狗娘幹 出來的雜種,只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公然侮辱罪」、「以上 皆是告死你們這群雞八雜種人渣公然侮辱罪」之貼文,雖文 未指名道姓,然被告係在告訴人留言後,張貼上開文字回應 ,其後更針對告訴人之留言私訊告訴人,要告訴人公開道歉 ,已足以認定被告上開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㈢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 ,使之難堪之行為,亦即係以言語、行為、或其他非法方法 ,客觀上有損害他人人格之行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79年度台上第52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頁網頁,以 「你這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只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 、「你們這群雞八雜種人渣」等穢語指稱告訴人,依據社會 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屬抽象謾罵而侮辱他人之語 詞,自已構成公然侮辱。
㈣被告在臉書網頁公開張貼「你這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 只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你們這群雞八雜種人渣」等文 字,係對告訴人抽象謾罵,而非用以反駁告訴人之留言,與 防衛被告之名譽權無涉,是難認被告繕打張貼該文字係基於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於 其行使辯解之正當防衛範圍。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即便被告對告 訴人於該臉書粉絲網頁之上開留言內容感覺不悅、或認為自



己權利遭受侵害,惟被告所謂之該侵害已經過去,被告回應 「你這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只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 、「你們這群雞八雜種人渣」等穢語,無從制止告訴人業已 實施之言語侵害,僅係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留言進行報復之行 為,難認其有何防衛權之存在。故被告辯稱:係基於正當防 衛而為云云,於法不合,並不足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 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2 則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貼文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容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遇 意見不合時,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名譽法益,以上開穢詞 公然辱罵告訴人,在現今網際網路及媒體資訊流通迅速,所 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 及名譽外,顯無濟於原始糾紛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 及對立,行為誠屬可議,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辯 以「正當防衛」圖以卸責,未坦然面對錯誤,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柳延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延蓉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9 時許,在「Facebook」網站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告死你這被狗娘幹出來 的雜種,只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公然侮辱罪」、「以上皆是 告死你們這群機八雜種人渣公然侮辱罪」等語辱罵陳姿今, 足以貶低陳姿今在社會之評價。
二、案經陳姿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柳延蓉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有很多人留 言攻擊伊,伊心生畏懼,才會採取正當防衛的行為云云。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陳姿今指訴甚明,並有卷附之 網路資料翻拍照片1 份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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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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