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順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 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 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後,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 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 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工業, 與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莊順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4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宇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 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 年 ,期間分別迄至108 年9 月19日及108 年10月26日止。詎莊 順宇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1 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徵得莊順宇之同意後,於10 7 年1 月26日14時25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 液中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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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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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莊順宇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他命│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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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其同意於 107 年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份( │1 月 26 日 14 時 25 分│
│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許採尿送驗,顯示被告尿│
│ │確認檢驗)、本署受保護管│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
│ │記錄表 1 份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 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 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 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 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 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 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 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 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 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 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 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 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及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 院研討結果意旨,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