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16號
TNDM,107,簡,1816,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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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耀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耀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柒支、骰子參顆及搬風壹個)、撲克牌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曹耀濱於每局麻將向賭客抽頭新 臺幣(下同)600元」,應更正為「曹耀濱於每局麻將向自 摸之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1將抽頭上限為600元 」。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為「前往上址取締,當場查獲 賭客陳福慶許晃賓鄭祺嬿陳廷峯李文昌施哲森等 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1副(含牌尺7支、骰子3 顆及搬風1個)、撲克牌1副、撲克牌賭資1,240元、麻將賭 資8,300元,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耀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 起至同年月15日止,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反覆持續聚 眾賭博而未間斷,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屬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 ,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仍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 營利而經營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經營賭場之規模及時間長短,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7支、骰子3顆及搬風1個)、撲克 牌1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從107年2月13 日開始做賭場,做了3天,但同年月14日沒有人來,這幾天 抽頭金根本沒賺多少,還要買茶葉泡茶給他們喝,1天搞不 好沒有1,000元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依罪證有疑應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估算,被告經營賭場日數共2日 (107年2月13日、同年月15日),單日獲利500元,故認定 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扣案撲克牌賭資1,240元、麻將賭資8,300元,分屬賭客所有 ,且非被告本件抽頭之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38號
被 告 曹耀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耀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2月13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00號處所,供 不特定人進出賭博麻將及撲克牌,曹耀濱於每局麻將向賭客 抽頭新臺幣(下同)600元,撲克牌則於賭客贏取金額500元 時,抽頭100元,以此方式獲取利益。嗣警方於107年2月15 日15時45分許,前往上址取締,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耀濱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在場 賭客李文昌施哲森陳廷峰鄭祺嬿陳福慶許晃賓證 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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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