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01號
TNDM,107,簡,1801,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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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更正有關「證人王惠芬」之 記載為「證人王芬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交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並以不當字眼 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屬不當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子女已成年,現從 事零售業,月收入不固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黃素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鳳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在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房屋 1 樓大廳內,與告訴人徐吉亮因點交房屋發 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房屋 1 樓大廳,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 語辱罵徐吉亮,以此毀損徐吉亮之名譽。
二、案經徐吉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素鳳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 吉亮因交屋發生爭執,惟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告訴人,我當時非常生氣,我就走來走去,可能有脫口而 出一些言語,但我沒有對著他講,我是說「他媽的」、「幹 !你以為一個女人好欺負」等語。經查:上開事實,迭據證 人即告訴人徐吉亮於偵查中證稱:當日點交時,發現依約附 贈之熱水器遭移除,我便向被告表明其未依買賣契約履行, 結果她就在上址 1 樓大廳,當著代書助理王惠芬、仲介林 宸鋒(原名林汶華)、我兒子徐偉倫、徐嘉駿等人面前大聲 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字眼公然侮辱我等情綦詳 ,核與證人徐偉倫、徐嘉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另於偵查中 傳喚在場之證人王惠芬到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第 1 次有 對告訴人罵三字經,因為他們當時吵得很嚴重,後來被告走 到屏風處,告訴人問他在罵什麼,被告又再罵一次等語;證 人林宬鋒證稱:被告罵了 2 次,第 1 次他是走到門口,但 是門口有個屏風擋著,只聽到她罵一連串的三字經,但看不 出她在罵誰;第 2 次她又走進來,告訴人問被告在罵什麼 ,被告就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的話等語,而證人林宬鋒、王芬 惠從事不動產之代書、仲介,均係客觀上從事買賣房屋時聯 繫、接洽、辦理相關事宜之第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任 何仇恨、糾紛,互無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告訴人徐吉亮 之必要,其所述核與告訴人徐吉亮之證詞相符,堪認為真,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數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 等語,係分別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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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