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07號
TNDM,107,簡,1707,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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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振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振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2列之「嗣因警偵辦案件需要,通知 兵振仰到案說明」,補充為「嗣因警偵辦案件需要,通知兵 振仰到案說明,兵振仰於員警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表示上開施用毒品行 為,自首而接受審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7年6月2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兵振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 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兵振仰(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兵振仰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 完畢釋放,嗣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藥事法等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 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5月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 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 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 案件需要,通知兵振仰到案說明,而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 107年3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得其同意於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兵振仰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坦 承不諱,而其上開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檢驗結果 確實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H014)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 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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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