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興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興犯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記載:「 離去後,」之後補述:「另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倒數 第1 行記載:「上開住處,」之後補述:「經王善資要求於 20時1 分許離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盛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應係基 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 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 ,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受他人委託處理債務,應循正當合法途徑為之, 其竟未經告訴人王善資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遭要 求離去後,卻又再度侵入,可徵被告並無尊重他人私有建築 管理權限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無意進行調解,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獲得原諒,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36號
被 告 吳盛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興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及15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經與假 釋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 102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因受汪惜嬌之委託,代為處理汪惜嬌與王善資之母親 間債務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故意,於107年2月5日19時 18分許,無故侵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王 善資住處,經王善資要求於同日19時28分許離去後,又於同 日19時58分許,再度無故侵入王善資上開住處。二、案經王善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盛興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善資之指訴。
㈢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