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 指定犯人而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虛 耗偵查資源,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71條第 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王志成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成(涉嫌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以其與乙鋒汽 車拖吊有限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台 南分行,票據號碼為BE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00元之支票,係簽發予吳洪勸蜜作為支付土地租金之用 ,並未遺失,仍於民國106年5月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 分行,填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陳報上開支票於105年8月30日在乙鋒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遺失,並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 未指定犯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誣告犯罪。嗣執 票人吳洪勸蜜所持上開支票屆期後向銀行提示不獲付款,經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獲報後函警協助偵查,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志成偵查中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洪勸蜜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 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 報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