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94號
TNDM,107,簡,1594,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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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維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9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 本院以以104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黃立維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於107 年3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海佃門市」內,見櫃台抽屜內有新台幣1000元 紙鈔,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伸入而竊取1000元 ,尚未置於實力管領支配之際,即經在旁之店員蔡瑜庭當場 發覺交出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1000元紙鈔 1張(業經發還)。
三、核被告黃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四、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精神狀況不好,精神疾 病發作,當時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6頁),惟被告固然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 21頁),然檢視其為警查獲後,在母親在場陪同下,針對警 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逐一具體、切題回答,言 談間未見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其於警詢時更知 提出相關辯解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顯見其於行竊當時, 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之能力,未見其 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 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
五、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不佳,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一事,自應知之 甚明,竟為求一己私利,擅自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 之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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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