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語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語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 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 其內容者而言,而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 ,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 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 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 、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 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 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告訴人薛美燕 之照片,並發表事實欄所述之文字,已明確指摘告訴人介入 並破壞他人婚姻狀態,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 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 之人格、名譽所為之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 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發表文章,竟恣意於網路上以不雅 言詞散布不當之言論誹謗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 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網際網路傳播資 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所為 不僅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坦 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獲
取原諒,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孫語辰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語辰因不滿薛美燕疑似介入友人婚姻,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某時,在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線至網 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後,在其所申 設、暱稱為「孫語辰」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網頁中 ,張貼薛美燕之照片及「破壞人家家庭的女生最要不得了, 怕人家送給妳也拿不穩,妳業障真的很重阿,公車這個稱呼
,妳說第二,沒人敢搶第一,妳老公頭上綠帽子一直都在換 新,都結婚了,還一個睡過一個,別人老公比較好用?妳老 公知道妳吃藥跟別人老公相幹?明知道人家有老婆,睡到人 家家庭失和,殊不知只要有咖啡就能讓妳雙腳開開,同時跟 兩三個男人在一起妳不累,大家都搞的很累,講到妳男朋友 的時候,人家都問是那個,其實大家說的都不同個!不認識 妳的都知道妳鮑鮑密碼四個0了啦,自古以來婊子划船不靠 槳全靠浪,全不費工夫,行情好啦,誰家老公男友也被睡去 的,不要害羞貼上來,大步一點,#真愛張」等不實文字, 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薛美燕名譽之事,足以貶損薛美燕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薛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薛美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 書之擷取照片、貼文內容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