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 告史志偉所竊得之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後甲門市及寶雅生活 館東寧店之商品,業經被害人之店員張惠婷、王瑞慈分別領 回扣案物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 ,有被告民國107年6月1日陳報之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25頁);因此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事由,認為均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尚見悔意, 業見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 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8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另被 告如未依主文所示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史志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月26日22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之全聯福利中心後甲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內商品架上陳列由店員張惠婷管領之美味堂祕製鴨翅1盒、
美味堂滷牛花腱1盒、美味堂祕製雞胗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 逕自離去。
(二)於107年1月26日22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生活館東寧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架上陳列之老滷豆干(黑胡椒)1包、廖心蘭豆干1包、老滷 豆干(麻辣)1包、牛肉風味豆干1包、好麗友洋芋片(原味 )1盒、好麗友洋芋片(起司味)1盒、北海道薯條1盒,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三)於106年12月28日10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後甲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商品架上陳列之澎澎元氣碳沐浴乳1瓶、范蘿泡芙1盒、烤金 黃蛋塔1個、半月燒1個、比利時74%可可燒1個、沖繩黑布丁 個、冰品1組,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惠婷、證人王瑞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