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行及( 二)第2 行之「重型機車」均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忠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被害人黃清茂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被害人蔡惠美停放在臺南市○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看 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僅為求代步之用,即分別徒手竊取各該 機車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 車各1 台,業據被害人黃清茂、蔡惠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4至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陳忠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興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竊取他人財物:
(一)陳忠興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中午11時30分許,騎乘自行 車途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黃清茂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騎乘該機車自現 場離去。嗣因黃清茂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陳忠興另於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已卸除 車牌之065-JTZ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市區○○里 ○○段000地號土地前,見蔡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即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並騎乘該機車自現場離去。嗣因 蔡惠美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茂、蔡惠美2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忠興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清茂、蔡惠美2人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陳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涉上開2次竊盜犯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