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200號
TNDM,107,簡,1200,201806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107年度偵字第34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維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手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吳維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6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2437號、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102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下稱甲案)、竊盜 (下稱乙案)、竊盜(下稱丙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102年度簡字第743號、102 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上開 甲、乙、丙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9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再於102年間,分別因竊盜(下稱丁案)、施用毒品(下稱 戊案)、竊盜(下稱己案)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102年度簡字第4402號、102年度 簡字第46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6月 、4月確定。其中戊、己案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5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再與丁案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
㈣上開甲、乙、丙、丁、戊、己案接續執行,並於105年10月 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2號裁定准予



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
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二、核被告吳維宗就毒品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曾有如前述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罪, 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同 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經保安處分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無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且再次2 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之原因、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竊盜機車、手機部分各 別判有期徒刑5月、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六、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牌手機1支,未依法發還予被 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稱其將上開手機轉賣不詳友人等語,本院查無 事證可認為真正,附為說明。又本件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七、另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其車身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壽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 機車之TNL-682號牌,雖屬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該號牌丟棄在臺南市歸仁區之不詳地 方等語在卷(見71235號警卷第3頁),如欲追查其下落,以 明究竟,進而扣押執行或沒收被告之財產以追徵,其間調查 執行之耗費,恐遠逾上開價值,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被害 人於警詢時表示不願提告之意思,又該號牌之價值非鉅,且 該等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此號牌部分不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十、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5號




107年度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吳維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1年1 月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37、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案件另與毒品、竊盜等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6日1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開歸仁文化中心公園廁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維宗於106年11月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南路時為警盤查,並 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毒品尿液檢驗,員警並 於同年月19日0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二、吳維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3日21時許,見吳壽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自備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鑰匙1支發動該機車電門並騎離現 場而竊取之,供己騎乘之用,嗣吳維宗將上開機車車牌更換 為NLB-575號車牌,並將TLN-682號車牌棄置於路旁。 ㈡於107年2月4日15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見許世晟所有APPLE牌手機1支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營 小貨車內,趁許世晟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該手機而離去。 嗣於同年月5日16時30分,吳維宗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輛( 已發還吳壽山)及鑰匙1支。
三、案經許世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之送驗紀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 心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吳維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壽山許世晟施建利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 行為,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 所有,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不諱,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復其竊盜之APPLE牌手機1支(價 值共新臺幣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壽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