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津
被 告 許王春滿
上列被告二人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懿秀告訴被告許清津、許王春滿毀損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 成立民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字第798號調解筆錄 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許清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王春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津、許王春滿為夫妻,渠等與李懿秀為鄰居關係。許清 津、許王春滿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6年11月22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對面,以徒手方式,將李懿秀所有之盆栽2株予以折 毀,而致令不堪使用。復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23日1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對面,以徒手方式,將李懿秀所有之盆栽2株予以 折毀,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懿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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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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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許清津之陳述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
│ │ │人李懿秀之盆栽,然供稱監視│
│ │ │器畫面破壞盆栽之中年婦女與│
│ │ │被告許王春滿相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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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許王春滿之陳述 │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
│ │ │人之盆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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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畫面中認│
│ │ │出被告許清津、許王春滿之身│
│ │ │影,渠等並於上開時、地毀損│
│ │ │告訴人之盆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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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卷所附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許清津、許王春滿於│
│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盆栽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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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器影像、本署勘驗│證明被告許清津、許王春滿於│
│ │報告2份 │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盆栽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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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清津、許王春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被告2人對於上開2件毀損案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