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懷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懷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懷緯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因另案入監服刑,並在法務部矯 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邱懷緯於106年9月19日上午6時40分 許,在該監獄五舍上28號房內,因不滿管理員鍾德豐糾正其 未依點名規定整理床舖及穿著公家褲,表示欲申訴,在鍾德 豐應其要求給予陳述書時,對鍾德豐大聲吼叫,經鍾德豐加 以制止未果,鍾德豐即通報中央台派員前來協助將被告戒帶 出房輔導。詎邱懷緯明知鍾德豐係依法執行管教、戒護等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鍾德豐 欲將其帶離前開房舍之過程中,極力反抗,並以口咬傷鍾德 豐之左手臂,致鍾德豐當場受有左手臂擦挫傷(6x4公分) 之傷害。
二、案經鍾德豐告訴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函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懷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住房舍為臺南監獄五舍上28號房,且曾 因床舖及公家褲問題與管理員鍾德豐發生爭執,並索取陳述 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辯 稱:當日早上曾廣播不需收床舖,亦未要求穿著公家褲,鍾 德豐卻於點名時罵我,我不曉得他為何要罵我,我要求申訴 ,鍾德豐在早餐時拿陳述書給我,問我為何不收床舖及穿公
家褲,我跟他發生爭執,後來他就開車要拖我出去,要拿手 銬銬我,後來還有三個人接著進來把我壓在地上,我沒有咬 鍾德豐,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房舍不是五舍上28號房,且錄 影畫面中的人也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入監服刑中,且於上開 時、地,因整理床舖及穿著公家褲問題與鍾德豐發生爭執, 被告表示欲申訴,鍾德豐亦給予陳述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鍾德豐、連永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鍾德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上午6時30分起床後點 名,他的床舖要往前推,並穿公家褲,但被告未按照規定做 ,我有糾正,被告有改正,其後被告表示要申訴,我拿陳述 書給他寫,他問我名字,我說不需要知道,只要寫出事實經 過即可,他就情緒失控,我命令他坐下,被告說我態度差, 並開始咆哮,我請中央台派人支援,我又命令他坐下,並叫 三名舍房服務員協助我,開啟舍門後,我進去抓他雙手並架 住脖子,我要將被告送出舍門交由服務員協助壓制時,被告 趁我不注意時咬我的手臂,我的左手前臂有齒傷等語(見偵 卷第39頁),核與證人連永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 同舍房,每天早上規定起床後要將床舖收好及穿公家褲,但 被告沒有將床舖收好,也只有穿內褲,主管過來糾正他,之 後我刷牙時,我聽到他說主管態度不好,他要投訴,主管拿 陳述書給他寫,他沒有寫,且當時情緒激動,主管要他出去 寫,他抗拒,主管要把他帶出去並叫服務員過來協助,他就 咬主管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證人顏啟明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早上我們收垃圾時,有聽到同學對主管咆哮,我 們就主動過去協助,我過去後發現被告一直罵主管,主管叫 他出來,他不願意,主管進去要拉他出來,被告有抵抗且咬 主管等語(見偵卷第47頁)大致相符,而鍾德豐在前開將被 告帶離房舍之過程中,遭被告咬傷,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頁),顯 見被告因未按規定行事而遭鍾德豐糾正後,因心生不滿,竟 對鍾德豐加以咆哮,且不服管教,經鍾德豐予以壓制時,仍 在抵抗過程中咬傷鍾德豐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尚無悔意,及其係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設備工程師工作、 曾服用治療幻聽幻覺的藥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