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40號
TNDM,107,易,44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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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營偵字第47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維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維前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因聘僱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 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 號其所經營之「光興 畜牧場」工作,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南市第二專勤隊查獲,經臺南市政府以黃俊維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於103 年12月22日以府勞條字第 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罰鍰在案。詎黃俊維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以違反上揭規定 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 年內之105 年9 月間起,以每日約 1000至1100元之代價,非法僱用越南籍逃逸外勞DAO VA NDU (中文名:陶文預,護照號碼:M0000000)、LUONG HAIVUO NG(中文名:梁海王,護照號碼:M0000000)、MA TUDAI( 中文名:莫子代,護照號碼:M0000000)及印尼籍逃逸外勞 MOH SU BHAN(中文名:阿英,護照號碼:MM000000)、SUB HAN( 中文名:蘇伯漢,護照號碼:M0000000)等人,黃俊 維並提供上開「光興畜牧場」之房屋供渠等住宿,渠等則在 光興畜牧場從事養牛、擠牛奶等工作。嗣於106年9月29日14 時30分許,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前往光興畜牧場當場查獲上 揭5名非法外勞從事養牛相關工作,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DAO VA NDU(陶文預)、LUONG HAIVUONG(梁海王)、 MA TU DAI(莫子代)、MOH SUBHAN(阿英)、SUBHAN(蘇 伯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營他第 55號【下稱營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 44頁第4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7頁),另有臺 南市政府農業局107 年1 月8 日南市農畜字第1061379423號 函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場登記管理系統畜牧場查詢資 料、臺南市政府103 年12月22日府勞條字第1031148225號裁 處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 知書共5 份、臺南市○○區○○里000 號光興牧場照片暨負 責人照片6 張、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就業服務法實施檢 查現場紀錄表各件附卷(參見營他卷第2 頁、第4 頁、第11 頁、第14頁、第29頁、第43頁、第58頁、第72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前已因違法聘僱2 名許可失效、行蹤不明之外籍勞工工 作,經臺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22日處以300,000 元之罰鍰 在案,竟於5 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查獲後,5 年內再違反,應以同 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 處。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故意,先後違法聘 僱如事實欄所載外籍人士在「光興畜牧場」工作,客觀上所 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行為,對政府管理外籍勞工與國 人就業環境之影響程度、前已曾因相同事項遭行政處罰,猶 然再犯,顯見其輕忽此舉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非法聘僱之時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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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