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37號
TNDM,107,易,33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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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18233號、107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俊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予 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以 縱使該他人持以詐騙亦不違反其本意,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博愛 二路巨蛋球場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南 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尚博」之成年人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蔡尚博」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騙取林文慧、林昆 鋒、施依伶及譚榆儒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文慧等 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文慧、林昆鋒及譚榆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暨施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揭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金融 資料予自稱「蔡尚博」之成年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 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受(蔡丫 博)蒙騙,以於Facebook台南區域性粉絲團,發文販售各類 型商品為由,受對方要求才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每月 會算販售商品款項,絕非幫助詐欺。被告於庭呈之臉書翻拍 頁面,證明被告於交付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在該粉絲團, 有發文販售商品,足證所言非假,且非經起訴追後憑空杜撰 。倘被告是單純販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何須大費周章陸續發



文?況被告所用以發文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侯迪宏)雖 非被告本名,惟Facebook帳號創設不以實名為限,基於隱私 考量,多數人創設之帳號並非實名,被告之帳號縱非實名, 亦不足認定以(侯迪宏)帳號販售商品,即與詐騙集團有幫助 詐欺之犯意聯絡。再被告之(侯迪宏)帳號,於個人資料詳實 載明就讀學校、婚姻狀況,甚至確切現居地,足證帳號是被 告主要使用,非分身假帳號。若認被告發文販售商品係為掩 人耳目,掩飾販賣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則被告何以不另創 設分身假帳號,卻揭露個人學歷、婚姻及居住狀況之帳號為 之?此與大多詐欺犯行相違,被告係受害人,確無任何詐欺 之犯意與犯行。又被告於106年3月27日時,曾於Facebook發 文,抱怨某買家搗亂,其中被告與該買家留言紀錄,被告曾 詢問買家住哪、善化永康可面交。試問:若被告為假販售真 詐財,何以還告知買家善化永康可面交?足證被告亦確信可 拿到貨品轉售賣家,無任何詐欺犯意。從而,被告於主觀上 並無將帳戶交與他人為違法使用之意圖,更無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系爭帳戶遭人非法使用非被告可預期;客觀 上被告雖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意圖, 與詐欺幫助犯成立之構成要件有別。㈡被告並無出賣交付帳 戶予他人之需求、意圖及可能,被告自101年8月至106年7月 間,先後任職於群創光電、住華科技等公司,薪資穩定,無 經濟上動機,無藉由販賣帳戶獲利之必要。被告遭指以臺銀 帳戶於106年2月15日開戶,並於同日將開戶金1,000元提出 ,有企圖提供帳戶為不法用途,刻意為清空帳戶餘額之嫌。 惟被告係於106年3月中旬認識「蔡尚博」(即蔡丫博),並於 同年4月21日將該帳戶交付,被告清空帳戶餘額與認識「蔡 尚博」或交付帳戶之時間點,至少1、2個月前,被告何有從 事不法犯行之預知?況被告當時清空帳戶餘額,僅係單純開 戶後有金錢需求,且測試金融提款卡功能,方以金融卡為提 領動作。此不足為不法行為之非難。又依法院函詢資料可知 ,被告網路銀行功能係於106年2月15日開戶時同時申辦,足 證被告確信該臺銀帳戶有網路銀行功能得隨時監控,才同意 提供該帳戶作為配合網拍事業撥款使用。被告所言,並非憑 空編纂而牽扯有無申辦網銀一事。被告雖稱安泰帳戶係作為 車貸扣款帳戶,不可能將帳戶提供「蔡尚博」配合網拍事業 之用等語,經法院函詢結果,被告並無於安泰銀行申辦汽車 貸款,此部分係被告記憶錯誤。就車貸部分,被告原本透過 裕融公司辦理車貸,後經轉貸而於安泰銀行辦理信貸,縱使 非車貸而係信貸,該帳戶被告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對被告 重要,被告不可能明知「蔡尚博」會將此用於不法用途,而



使該帳戶有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又該帳戶確實於開戶時( 105年6月30日)申辦網路銀行,足認被告確信臺銀帳戶有網 路銀行功能而得隨時監控,才同意提供該帳戶作為配合網拍 事業撥款使用。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係基於從事臉書網拍事 業,誤信「蔡尚博」,而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付,致系爭帳 戶遭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前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金融資料, 交予「蔡尚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被害人林文慧等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 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 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施依伶、譚 榆儒、林昆鋒及被害人林文慧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林文 慧等4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文慧嘉義縣政 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昆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施依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譚 榆儒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6頁 、第18至23頁;22033號偵卷第29頁、第31至34、40頁;0000 000000號警卷第8至9、18至1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交付 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及提款之工具等事實,應屬 實情,洵可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刑法上之故意犯, 有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欲從事犯罪或正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3、查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警詢時先陳稱:「我是於106年3月中 旬在臉書高雄求職網看到蔡尚博PO文徵才,訊息內容是幫他 在網路上賣東西,每星期可領3至4千元,我就主動在他的PO 文中留言表示有興趣,並留下LINE的ID,之後他就以LINE與



我聯絡,對我說他是在網路上賣商品,如有意願加入的話就 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購買民眾匯款使用,之後我們約定 在高雄市博愛二路巨蛋球場附近的統一超商將這些資料交給 他,交付的時間106年4月21日18時左右」等語(見000000000 0號警卷第3頁),嗣於106年11月29日警詢時又改稱:「大約 今年3、4月的時候,我因為從事網拍的東西,所以特地上網 去尋找有無提供貨源的上游商,後來在網路上有自稱「蔡阿 博」的網拍業者跟我回應,若要跟他配合,需提供我的存摺 跟提款卡。我們之後就相約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的1家統 一超商面交。」(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原 稱上網求職,受僱於「蔡尚博」,嗣改稱詢得上游供貨商「 蔡阿博」,所辯前後不一。況被告對「蔡尚博」之真實姓名 、年籍、電話等均無所悉,又稱與「蔡尚博」約定,由被告 在網路張貼販賣商品資訊,待網友下訂單後,會請網友匯款 進伊提供之帳戶,之後伊再跟「蔡尚博」說有訂單,由「蔡 尚博」直接宅配給網友,食品每賣出450元,伊可得80元,生 活用品每賣出450元,伊可得100元云云。倘以此交易模式, 「被告為何需提供2個帳戶」?且被告收受訂單、「蔡尚博」 持有被告帳戶,豈不徒增訂單與收款間稽核之困擾,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舉,是否一起受僱販賣商品已非無疑。又 被告自陳在網路臉書有販賣食品、洗髮精等商品2年經驗,伊 在網路張貼販賣訊息後,等客戶下單,有訂單再請上游發貨 給伊,伊則把錢匯給上游供貨商後,再向客戶收錢等語,足 認被告對網路購物交易模式之細節及應注意風險,知之甚詳 並富有經驗,據此被告豈會不知本件與「蔡尚博」約定之交 易模式存有上開疑點,又豈會不知交付帳戶予「蔡尚博」後 ,對其約定可得之報酬,有遭侵占或不與給付之風險。況於 網路、臉書張貼販賣商品訊息,無需特殊技能或專長,被告 並非經營特定網路賣場或擅長推銷之名人,「蔡阿博」可自 行張貼商品訊息,何須由被告代勞,再支付報酬?被告既有 豐富網路商業經營經驗,豈會不知上情之不尋常?再者,被 告可以提供自己在臉書販售之相關內容,卻無法提出曾與「 蔡阿博」其人有接洽過之任何證明;以其所述,雙方顯然有 多次協談:貨物之來源、販售內容之確認、利潤之分配等等 ,卻無隻字片語留存以供證明,顯非常理。至於被告所提之 臉書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在臉書上以幾近真實身分販賣商 品,但與本案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是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 行,並非直接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等詞不足為 採。
4、又金融帳戶只能作為個人金錢存提使用,本身並無實體資產



之投資價值,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無何限制,無須費用,可 任意申請帳戶,甚至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再取得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並獲悉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故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外,無從僅因他人之承諾,或陳 述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保自己帳戶不致遭不法使用,此為 使用金融帳戶者所週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9歲之 成年人,心智正常,自述大學畢業,先前任職住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有臉書販售經驗,現擔任計程車司機,為具有相 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 態,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另稱:伊考慮很久,但為避免遭 人不當使用,所以有申辦網路銀行,以方便隨時瞭解帳戶有 無遭不當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初,主觀上 已知悉帳戶有遭不法用途之可能,仍心存僥倖,為獲取利潤 ,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應具有縱使他人利用該 帳戶供詐財之用,仍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之犯行,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帳戶之行為,供不 詳詐騙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林文慧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行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除使 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司機,月入5萬元左右,未婚,有父母 要扶養,智識、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 被害人等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 件位居正犯地位之其他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侯俊宏
│ │ │ │ │(新臺幣)│ │何帳戶 │
│ │ │ │ │ │ │ │
├──┼────┼────┼────┼─────┼────┼─────┤
│1 │林文慧(│106年4月│佯稱網路│13123元 │106年4月│臺灣銀行帳│
│ │未提告)│27日20時│購物誤設│ │27日20時│戶 │
│ │ │4分 │多筆消費│ │45分 │ │
│ │ │ │,須操作├─────┼────┼─────┤
│ │ │ │提款機取│8321元 │106年4月│臺灣銀行帳│
│ │ │ │消 │ │27日20時│戶 │
│ │ │ │ │ │50分 │ │
│ │ │ │ ├─────┼────┼─────┤
│ │ │ │ │1072元 │106年4月│臺灣銀行帳│
│ │ │ │ │ │27日20時│戶 │
│ │ │ │ │ │55分 │ │
│ │ │ │ ├─────┼────┼─────┤
│ │ │ │ │1091元 │106年4月│臺灣銀行帳│
│ │ │ │ │ │27日21時│戶 │
│ │ │ │ │ │19分 │ │
├──┼────┼────┼────┼─────┼────┼─────┤
│2 │林昆鋒 │106年4月│佯稱網路│29985元 │106年4月│安泰銀行帳│




│ │(提告)│27日20時│購物誤設│ │27日22時│戶 │
│ │ │59分 │多筆消費│ │2分 │ │
│ │ │ │,須操作│ │ │ │
│ │ │ │提款機更│ │ │ │
│ │ │ │正 │ │ │ │
├──┼────┼────┼────┼─────┼────┼─────┤
│3 │施依伶 │106年4月│佯稱網路│29985元 │106年4月│臺灣銀行帳│
│ │(提告)│27日20時│購物重複│ │27日20時│戶 │
│ │ │ │,須操作│ │10分 │ │
│ │ │ │提款機更│ │ │ │
│ │ │ │正 │ │ │ │
├──┼────┼────┼────┼─────┼────┼─────┤
│4 │譚榆儒 │106年4月│佯稱網路│11234元 │106年4月│臺灣銀行帳│
│ │(提告)│27日20時│購物訂單│ │27日20時│戶 │
│ │ │ │有誤,須│ │45分 │ │
│ │ │ │操作提款│ │ │ │
│ │ │ │機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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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