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士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
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士勛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1號、2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22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08年8月21日止。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 月初某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30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將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 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中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業務侵占罪,經本 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1號、22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06年8月22日確定,緩刑 期間至108年8月2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7月初 某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固堪認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事實。惟本院衡酌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已 犯下後案,是其為後案犯行時,尚難預見前案將來會獲緩刑 宣告,難認其為後案犯行時,有故意違反寬典之意。復考量 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業務侵占罪,後案 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雖同為財產犯罪,惟犯罪手法及 型態均屬不同,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前後二案間有何關連性 。且受刑人於前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小燕達成和解, 賠償所受損失,另名告訴人吳佩貞亦於偵查中表示原諒受刑 人;受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是受刑人於前後案之犯後態 度均屬尚可,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故本院尚難僅因受刑人 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有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遽而推 斷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