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計壹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大麻伍包(驗後淨重計陸點陸伍伍公克,含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後淨重計貳拾貳點壹壹參公克,含包裝袋柒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大隊 員警於民國104年4月21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南向319.7公里處,查獲被告王志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 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 中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計1.49公克)、大麻5包(毛 重計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5.3公克)及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複合式毒品包8包(毛重4公克),係屬違禁物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 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被告王志仲持有之各類毒品,經分別送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中海洛因4包( 驗後淨重計1.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大麻5包(驗後淨重 計6.6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後淨重計22.113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9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卷第42頁、第20-21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無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8包白色粉末,聲請意旨認係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複 合式毒品,惟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分類係屬第 五級之毒品與管制藥品,此亦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5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卷第23-24頁),此部 分之白色粉末既非屬行政院公告之第一至第四級毒品,自不 應予宣告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