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89年度,197號
SCDM,89,竹簡,197,2000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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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徐錦鳳)
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甲○○係僱用員工從事竹木器加工之雇主,明知雇主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 ,同時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FERNANDEZ VILMA GALUBA(原係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合法申請聘僱,嗣因該外勞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509176號,自八十七年九月十 二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ANTERO IRENE SULTIAN(原係魏成舟所申請聘 僱,惟該外勞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入境後,即於同月十六日逃跑,故未辦理聘 僱許可)擔任製作竹器之工作,..」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菲律賓籍人FERNANDEZ VILMA GALUBA、ANTERO IRENE SULTIAN及印尼籍 之THIAN SUI NGO、IRA KHUAN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八一八號 函及附件在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處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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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