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1號
TNDM,107,原易,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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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及依檢察官指定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余雪兒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心智況狀不佳(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1張可參);曾有竊盜 前科紀錄,本件復心生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行固屬不 該,惟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亦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參), 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犯後已 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被告心智況狀不佳,亦 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1張(偵查卷第59頁)、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61頁)可憑。經本院委請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降低。 」。然亦認被告「『另一身體病況引起之雙相情緒障礙症』 、『鎮定安眠藥物使用障礙症』,若未妥善治療,恐令其認 知功能退化,違成衝動控制能力差,建議仍需藥物治療協助 其穩定情緒,減少衝動下之行為,同時配合其他治療方式, 如精神復建活動,增進生活自理能力、強化及提昇自我控制 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 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人際關係訓練,以減少 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有 卷附該院107年4月23日嘉南司字第1070003125號函附之司法 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5至92頁)可憑。是本院認本案



應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罰而諭知附條件緩刑,使被告接受法 治教育及精神治療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 次;及依檢察官指定接受精神治療。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除已部分歸還被害人外,被告並與被 害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 和解書可參。被告賠償金額顯已高於所竊取全部財物之總價 金(4247元),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沒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02號
被 告 余雪兒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鎮里○鎮00○00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慈鳳律師(法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雪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日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因店員王英羽發現店內遺留棄置之空盒發覺店內遭竊 ,隨即報警處裡,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中分公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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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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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雪兒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
│ │中之供述 │竊取附表編號2、3、4、10 │
│ │ │、13、14物品之事實。 │
├──┼───────────┼────────────┤
│ 2 │證人王英羽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其為便利商店店員,其│
│ │中之證述 │於106年10月2日3時許發現 │
│ │ │店內桌上有2個空盒,才驚 │
│ │ │覺遭竊,經清點後發現如附│
│ │ │表所示物品遭人竊取,且監│
│ │ │視器錄影畫面有拍到嫌犯影│
│ │ │像之事實。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失竊物品明細各1份、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
│ │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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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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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數量│ 單價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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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睡美人持久眉膠-02焦糖拿鐵 │ 1 │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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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去角質凝膠 │ 1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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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溫柔眼唇卸妝液(輕油版) │ 1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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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尿酸全效卸妝水 │ 1 │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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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指甲彩-赫本LJ035 │ 1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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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指甲彩-AU010 │ 1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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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完美持久吸油蜜粉 │ 1 │2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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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清裸光透CC霜SPF36 │ 1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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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十礦無暇保濕進化BB霜 │ 1 │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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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專科完美透白化妝水(滋潤型)│ 1 │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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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礦泉水感Q10保濕防曬乳 │ 1 │3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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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深層淨化洗面乳 │ 1 │1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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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輕柔眼唇卸妝液 │ 1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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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深層卸妝油 │ 1 │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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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怦然緋紅頰彩霜-熱戀草莓 │ 1 │2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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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全方位廣角捲翹睫毛夾 │ 2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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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耳機 │ 1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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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4,2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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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