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7年度,1號
TNDM,107,刑補,1,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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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丁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
無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後,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叁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397 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羈押 期間自民國103 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15日,共計42日,該 罪雖經起訴,惟經判決無罪,於106 年12月14日確定。聲請 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共受羈押4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 依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之。二、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 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 、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 軍事法院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 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一條第五 款或第六款之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 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 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3條、第17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本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六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 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5 點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嫌



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羈押獲准,羈押期間自103 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 15日,而聲請人涉犯之製造與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6 日起訴後,由本院於106 年5 月12 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 年11月23日以該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上訴,於 106 年12月1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7 年1 月 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償,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聲請程序 為合法。
三、補償請求權及補償數額之認定:
㈠〔本件受補償事由及補償日數之認定〕
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 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二、…。」、「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 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 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聲請人前因於103 年1 月間起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 造偽藥罪嫌、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經檢察官 於103 年9 月3 日偵訊後當庭逮捕,於同日以被告辯稱販賣 藥品種類與證人證述購買種類有異,而被告供述之「陳」姓 上游尚待追查,且依扣案被告筆記本有疑似被告其他販賣對 象尚未經檢察官傳訊,另被告前因販賣為偽藥罪,於101 年 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隨又為相同 犯行,其先後屢次販賣偽藥,亦涉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顯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雖被告否認犯行, 惟經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證言、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 品、疑似被告販賣下游前遭扣案藥品之衛生局扣案物件定報 告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 之上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103年9月3日 )裁定准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由檢察官於同年 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由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同月(10月)15日繳納保證金停止羈



押獲釋。嗣聲請人雖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製造及販賣偽藥,惟 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該院106年度上訴字第 65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因檢察官未上訴,於106年 12月1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依上開偵審過程,聲請人於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自有補償 事由存在;又該羈押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自逮捕日當日( 103 年9 月3 日)計算至開釋日當日(同年10月15日),共 為43日,聲請書記載42日,係有誤載,核先敘明。 ㈡〔本件無補償請求限制或不為補償之事由存在〕 按「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 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 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 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 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 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期間。」、「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得不為補償。(以上第1 項)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經有證 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以上第2 項)」,刑 事補償法第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4 條第1 項所 指之「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 為所致者」,依立法理由係指「例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 ,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既有意自招人 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此時如仍准予 補償,容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之情形,有立法理由可佐。 經查: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以:聲請人明知綽號「土仔」之蔡冠毅販賣 之中藥粉,為摻雜乙醯氨酚(Acetaminophen )、雙氫克尿 塞(Hydrochlorothiazide )、引朵美西幸(Indomethacin )成分之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竟自102 年8 月21日起,向 「土仔」購入上開偽藥後,將「天麻」、「南香」中藥粉摻 入該偽藥內,製造成「吊粉」偽藥,並以1 台斤新臺幣(下 同)1 千元代價,同案被告呂海華呂台勝經營之「功成損 傷整復所」販售、另販售予民眾黃張冬、戴德恩、陳庭芳楊茂杞及其他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事實,認聲請人涉犯藥事法 之製造及販賣偽藥罪嫌,惟聲請人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依 係相信蔡冠毅販賣之藥粉無偽藥成分才購買製作成「調粉」



,而其販售予黃張冬、戴德恩、陳庭芳楊茂杞之藥粉,係 來自楊瑞豐之六味地黃(GMP 成藥),另在「功成損傷整復 所」查扣之藥粉,與其當初賣給呂海華呂台勝之藥粉不同 等語,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均以:在聲 請人處扣得之藥粉經送鑑並經函詢確認後,無證據可認含有 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種類之西藥成分,而依卷內證據,無法證 明聲請人前販售予黃張冬、戴德恩、陳庭芳楊茂杞之藥粉 係偽藥,另呂海華呂台勝販賣之偽藥,雖有上開起訴書所 載偽藥成分,惟該2 人販賣之偽藥,查係由該2 人以購自不 同來源之藥粉調製而成,該等藥粉經確認屬偽藥部分,有可 確認之其他案外人來源(鄭碧定)或無法確認其來源,而認 無證據可證明購自購自聲請人之判決要旨,而為無罪諭知, 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 6 年11月23日以該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59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查。
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之被告獲判無罪理由,本件聲請人受無 罪判決,顯非因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之事由,自無該條所 指之不得請求補償事由存在。又本件被告就其本件涉案行為 ,雖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詳見後段所載),而本院依檢察官 聲請羈押時事證認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而裁定准予羈押亦無 違誤,惟其本件涉案可歸責事由與其受羈押事由,均與刑事 補償法第4 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 偵審行為所致之情形,查屬有間,自亦無同法第4 條第1 項 之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綜上,本件既無上開條文規定之「不 得請求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予以 補償。
㈢〔補償金額之算定〕
⒈〔可歸責事由之認定〕
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 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 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 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二、…。(以上第 1 項)前項受害人可歸責之事由,應經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證明之。(以上第2 項)」,刑事補償法第6 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以「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補償金額之決定應符合 正義及合理之原則。如認受害人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 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 條各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者,自應允受理補償事件 機關得於較低額之範圍內酌定補償金額,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有立法理由可佐。經查:
⑴被告:①前於97年間某日、98年1 月間,先後將自不詳處購 得之含有乙醯氨酚(Acetaminophen )、雙氫克尿塞(Hydr ochlorothiazide )、引朵美西幸(Indomethacin)西藥成 分之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混入合法成藥製造成偽藥販賣, 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共2 罪,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國庫 支付新臺幣8 萬元,於99年6 月8 日確定。②於緩刑期間, 將前於98年4 月間購得之含有乙醯氨酚(Acetaminophen ) 、雙氫克尿塞(Hydr ochlorot hiazide )、引朵美西幸( Indomethacin)西藥成分之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於99年7 月16日在其開設之國術館內販售與據報前往查緝之喬裝員警 ,又無醫師資格,於99年11月25日在該國術館內為病患進行 放血之侵入性治療,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4 項之販賣偽 藥未遂罪、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 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法院臺南分院撤銷販賣偽藥未遂部分罪刑(違反醫師法罪刑 部分經駁回上訴,於101 年6 月14日確定),再經最高法院 就販賣偽藥未遂罪刑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後,因聲請人撤回上 訴,於101 年11月15日確定,自101 年11月9 日起算刑期, 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⑵本件聲請人涉嫌製造及販賣偽藥犯嫌,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要旨為無罪諭知,惟依該卷內 之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被告供述、證人證言、通訊監 察譯文、衛生署就扣案藥粉之鑑定報告等證據,被告係於假 釋後,為求謀生,仍以不明來源藥粉混入合法GMP 成藥販售 他人,且在其住處扣得藥品,亦有西藥偽藥成分藥粉,僅該 等西藥非起訴書所載之該三種西藥偽藥(詳見上開各判決附 表三編號4 、5 、7 ),是本件聲請人獲判無罪之原因,係 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及販售含起訴書所載之西藥 偽藥之藥品與他人,然依該等事證,可認被告於經前案販賣 偽藥犯行後,仍為與前案犯行相同之行為,是其就該等行為



涉案並因此受羈押,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⑶綜上事證,本件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標準(以新臺幣1 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決定 補償金額。
⒉〔補償金額之認定〕
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 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立法說明,公務員行為違法 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 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 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 輕重程度等因素。經查:
⑴依卷內事證,本件本院裁定於偵查中准予羈押被告,查無違 法或不當,而被告就其因涉案而遭羈押係有可歸責是由,茲 斟酌聲請人於受羈押當時,持有低收入戶證明,每月可領得 補助4,008 元,經聲請人自陳在卷,參酌其於本件審理中自 陳其受羈押當時係看僱工地,每日日薪1 千元之生活情狀, 爰依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賠償標準,酌定其 每日補償金額為2 千元。
⑵至於,聲請人雖稱其於羈押當時,另於自家果園種植火龍果 等水果販售,其因受羈押,無法照顧果園,致使水果腐爛, 受有10-20 萬元損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 聲請人於103 年9 月3 日於檢察官訊問後遭逮捕時,僅稱需 照顧其2 名孫女,惟經陪同聲請人到訊之聲請人兒子當庭稱 聲請人女兒有工作可照顧2 名小孩,且聲請人配偶亦會照顧 該2 名小孩,並未敘及果園之情況,而依聲請人及聲請人兒 子當日所稱之聲請人家庭成員情形,亦難認會發生聲請人所 稱之果園疏於照顧而荒廢受損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⑶綜上,爰依上開審定之每日補償金額(2 千元),依聲請人 受羈押日數(43日),算定本件其補償金額為8 萬6 千元, 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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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