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緒騰(原名翁旭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緒騰(原名翁旭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翁緒騰(起訴書誤載為翁續騰,原名翁旭生)於民國107年1 月1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安通路6段之 交岔路口進行右轉時,不慎撞及王炯斌所駕駛而停等於安通 路6段路口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王炯斌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翁緒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王 炯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翁緒騰 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 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 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 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比 對,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翁緒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炯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 確(警卷第2頁正反面,偵查卷第15至16頁),且有王炯斌 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現場及 車損情形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 可稽(警卷第3頁、第5頁、第10至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無誤,而製有勘驗筆錄可資查佐 (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 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 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發 生上開事故,致證人王炯斌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 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證人王炯 斌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 到場處理,即置證人王炯斌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 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 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 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 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 ,固於法不容,然自證人王炯斌所受傷勢及事故後續處理情 形觀之,證人王炯斌於事故受傷後意識尚屬清楚,亦未喪失 行動能力,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 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 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 輕微;被告嗣後並已與證人王炯斌和解,經證人王炯斌撤回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憑(偵查卷第13 頁),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事故後續處理事宜,尚無 從認其原本有藉此全盤規避事故責任之意。故綜上情形,應 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王炯斌受有前述
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 罪刑之紀錄,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對證人王炯斌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因腳傷無法工作,仰賴母親扶養,未婚、無 子女(參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