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七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五八○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一○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盧福來以務農為業,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載運務農所需工具,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明知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 竟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而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南100 線公路 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貿然左轉 ,適李宗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00 線公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李宗欽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 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福來自首及李宗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盧福來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左轉前有先看告訴人李宗欽行向並無車輛,只有看 到對向車道有車輛,我就停在那邊等到對向車道車輛已經過 了,才看到告訴人機車從橋上突然衝下來撞到我,告訴人應 該要自己閃開我,而不是直接撞上我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6 年8 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山區聖賢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而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該路與南100 線公路之 交岔路口時,左轉欲沿南100 線公路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100 線公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受有右側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側腓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見警卷第5-7 、1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0頁) 及本院(見本院簡上卷第75-78 頁)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11-12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18-22 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 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是左轉停等時遭告訴人追撞,告訴人應自行 閃避我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進入路口即發現對方車 駛來,我隨即煞停車輛還是遭對方車撞擊致肇事等語(見警 卷第14頁)、復供稱:我行經橋頭(路口)做左轉彎往南10 0 線行駛時,看見告訴人重型機車從南100 線白色實線右側 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過來,我見狀隨即煞車呈靜止狀態要讓 他通過,不知何原因他駕駛重型機車還是撞上我車等語(見 警卷第2 頁),嗣至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始改稱:係左轉 停等遭告訴人撞擊云云,其事後翻異前詞,顯難遽信。又告 訴人於警詢指稱:我駕駛重型機車沿南100 線路肩西往東方 向直行,行經路口前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右前方道路 西往北方向左轉灣出現在我前方,我見狀隨即煞車閃避不及 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6 頁)、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指稱:被告是突然左轉,非停等在那裡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於本院證稱:我下坡後到路口,被告從橋下臨 時左轉出來,我煞車不及就撞上他駕駛座左側車門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75-78 頁),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均指證被告當時係突然左轉出來致其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不移,且其所指證上情與被告上開警 詢供述相符,堪認告訴人所指證上情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伊 係左轉停等時遭告訴人追撞云云,不足採信。況被告於告訴 人機車駛至路口時,已左轉進入告訴人行向車道,顯未讓告 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其辯稱告訴人應自行閃避伊云云,亦無 足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原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左轉進入南100 線公路前並未先暫停,亦即並未確認左側已無來車,即貿然 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 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 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 以務農為業,平日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務農所需工具,案發當日則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農田農 作、載水管去農田調整土地高低問題等情,業據其於警詢( (見警卷第3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0頁)供明 在卷,可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執行與其種植作物業 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
業務。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於85年4 月 22日至86年4 月21日遭吊扣註銷,於案發當日未持有有效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 豆監理站107 年5 月31日嘉監麻站字第1070105448號函(見 本院簡上卷第63頁)及本院107 年4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交簡卷第33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既無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 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㈢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中郁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不慎與 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雙方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