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IULIO TUMULI(中文姓名:游敦勵,吐瓦魯籍)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顯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5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IULIO TUMULI(游敦勵)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IULIO TUMULI(游敦勵)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 ,其空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外籍人士(吐瓦魯籍),對 於我國法令不如本國人民一般熟悉,又因一時思慮未周,致 於飲酒後貪圖僥倖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返回飯店,幸未肇事 釀禍,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 ,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又被告係行政院為推動醫療援外計畫,於民國102年3 月間核定「協助邦交國培訓醫學人才計畫」案,由義守大學 開設「學士後醫學系外國學生專班」之學生,其學雜費、住 宿費、書籍費及生活費均由政府提供基金設立之財團法人國 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獎學金名義全額補助等情,有義守大學 出具之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21頁),足認被 告在台生活及學業均係由我國政府提供獎學金支應,被告主 張其並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應堪採信。另被告因涉本案公 共危險罪,違反我國法令及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獎 學金規範規定,該會將俟判決確定後視具體情節輕重研議懲
處;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入國後發 現有該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定,在我國或他國有犯罪紀錄 者,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在10日內出國,而所謂犯罪紀 錄之認定則係參照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1項但 書規定,如有第1至7款所定不予記載事項,如受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受拘役、罰金之宣告等情形,則不視為有犯罪 紀錄,又被告如因判刑而遭學校依法退學,則被告在我國居 留之原因消失,即有該法第31條第4款規定,外國人居留期 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 留證之適用等情,分別有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07 年3月31日財國合發國教字第1070001724號函、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07年5月3日移署南高二 服字第107820993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二審卷第99頁、第 113頁),則被告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可 能導致無法繼續在我國居留,因而致學業中斷而前功盡棄。 綜合上述,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悛悔情形,惟 考量其於飲酒後率爾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足見其法紀觀 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確實改過遷善,嗣後能隨時警惕,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 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復考量被告自陳其在台灣之學業至 108年6月為止,目前在醫院受訓,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下午4時30分,每周工作5日,仍有下午下班後及假日之時 間可資運用等情形,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 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 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 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ULIO TUMULI(中文姓名:游敦勵,吐瓦魯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號
居留證號:AC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
樓之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ULIO TUMUL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IULIO TUMULI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詎被告僅為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 率爾騎機車上路,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44號
被 告 IULIO TUMULI (吐瓦魯籍人士)
男 39歲(民國67【西元1978】年
3月3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號
居留證編號:ACO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ULIO TUMULI自民國106年10月12日3時許起4時許至止,在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上之Muse夜店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 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6分,行經臺南市 中西區國華街與建安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ULIO TUMUL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