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28號
TNDM,107,交簡,252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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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4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幸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許秀幸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 6年09月27日10時55分許,許秀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自臺南市○○區○○○路00號路旁(此車道 行向為由北往南),至對向之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其明知騎 乘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臺南市○○區○ ○○路00號前方由北往南車道路旁,以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騎 乘欲斜切跨越至對向車道,適杜紫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 上址,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杜紫瑄受有左肩膀挫傷、右手 擦傷、右骨盆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許秀幸於肇事後, 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 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杜紫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許秀幸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21張。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 1070496879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被告之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 無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而發生本件 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 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騎乘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因而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 膀挫傷、右手擦傷、右骨盆挫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傷勢 尚非嚴重;暨被告坦承逆向騎乘機車,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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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