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2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未肇 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 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7號
被 告 史金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金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628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且於民國103年 1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07年5月 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某址與同事飲用內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返回高雄市茄萣區信義路3段22巷23號住所。 嗣史金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史金華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宜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