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94號、107年度偵字第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當遵 守交通規則,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造成本 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楊貿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4號
第4890號
被 告 張庭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祥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7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裕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號誌管制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紅燈 駛入該路口,適楊貿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裕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二車遂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 成楊貿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庭祥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 自首上情。
二、案經楊貿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庭祥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前開交 通事故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貿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24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 肇事原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