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姵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姵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姵君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且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 傷、死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 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 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 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 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 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27號
被 告 葉姵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姵君於民國107年5月1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30分許止,在 臺南市西門路上某酒吧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 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87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處,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5時5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姵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