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312號
TNDM,107,交簡,2312,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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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 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 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 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 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34號
被 告 吳孟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修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 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7年5月7日19時至21時40分,在臺南 市南區長南街「阿國鵝肉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1時40分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並於同日22時7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 華路3段與保安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孟修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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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